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胡又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