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弘銓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潘興華 、 賴皇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