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漢璿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郭佳華 即 郭淑惠 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佳華即郭淑惠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實際上係伊所有,僅係暫存於債務人郭佳華即郭淑惠之帳戶內,業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為其於延期清償期間所失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7,035元,有相對人陳報或聲明狀在卷可稽,而預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372,024元【計算式:1,717,035元×5%×
4年4月=372,024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除上開系爭存款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聲請人無涉,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