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仲達 被告○○部代表人○○○(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仁良
張書豪 楊鐘鉉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4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仲達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撤銷原處分(即○○部108年9月19日○人給字第10841533100函)。(二)訴願決定撤銷(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31日公審決字第0048號)。二、○○部不得且應返還向本人追償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溢領加給之差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北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述其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回10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溢領加給新台幣3,076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其第一項聲明,純屬就起訴時所為聲明內容之簡化及文字修正;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其已繳回之溢領加給期間的金額,核與原處分(詳後述)所載之內容相符,是其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聲明確屬誤載,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聲明,亦僅屬聲明之更正,均無涉訴之變更,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仲達係被告○○部所屬○○○○○處(下稱○○處)○○○○○○技佐;該處前於104年2月10日調整其工作內容為:
「一、協助歸檔案檢核。二、檔案銷燬(前置作業)。三、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外人給字第108415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加給支給要件,核定其自108年9月1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並請其繳回已核發之108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07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公審決字第0000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將原告所領之加給,由資訊專業人員加給,變更為一般行政人員加給,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受憲法保障財產權影響重大,顯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肇因於直屬長官對原告個人恩怨,刻意指派原告辦理目前檔案業務(仍屬電子資料處理),而今單方宣稱原告未具資訊專業知能,不適任辦理資訊業務之工作,僅依人事單位自行查察與認定,未作成書面或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至被告所稱8月29日曾與原告訪談一節,並無相關事證可稽。
㈡原告為96年身心障礙特考資訊處理類科考試及格,自97年
任職以來均在○○處服務,未曾調職於被告所屬其他機關單位,自應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領取資訊專業加給。原告目前業務係由被告個案指派,被告於104年2月間透過職務調整,使原告未辦理部分電子資料處理業務,然實際上,原告仍有辦理電子資料處理業務(如政治與國安檔案的移轉作業),因被告檔案管理系統轉檔無法符合檔管局的需求,需人工透過資訊技術加以處理(XML),無法一按鍵就符合檔管局要求的格式,需要原告人工縮短其內容及相關檔案,才能傳送符合檔管局所需的數位檔案格式,近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函請被告建議對檔案移轉作業人員予以敘獎,足徵原告辦理業務認真,具有績效。被告僅依人事單位自行查察與認定,認原告從事與資訊業務無關而不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領取資訊專業加給,並無法令依據。㈢被告所稱資訊專業工作內容及範疇包括「辦理本部及駐外
館處資訊資產管理、資訊設備統籌汰換、個案採購及銷毀等事宜」,原告自104年2月起也有負責資訊財產管理工作,並負責提列每年資訊預算等工作。又原告於104年2月前從事資訊工作,並未有任何缺失,新任處長無視原告之資訊專業能力,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即憑自身好惡調動原告之職務,顯然不符合CRPD第2條及第5條提供合理調整且不歧視之意旨。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回10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溢領加給3,076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查察○○處支領專業加給表(二十)人
員之實際業務內容,依該處108年8月23日提供資料,原告實際辦理業務內容與該表所列要件之一「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未符。為求審慎,被告所屬人事處張專門委員偕同楊科長於108年8月29日赴○○處,與同具資訊處理專業職能、負責督導資訊業務之謝副處長及督導檔史科業務之顏副處長共同討論及確認原告實際業務內容,確認原告未符上開要件。會後人事處即電請原告至人事處並告知其實際工作內容未符專業加給支給要件,不得依該表領取資訊專業加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除派員向原告說明其專業加給改按專業加給表(一)支領之事實根據與法律理由外,並已數次與○○處多次確認原告工作內容,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被告審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原告訴稱被告刻意指派其辦理檔案業務,且其實際上仍有
辦理電子資料處理(如政治與國安檔案的移轉作業)一節:
⒈原告分別於85年及96年通過四等資訊類科身障特考(資
訊類科),並於97年進入○○處服務,其雖為資訊處理職系人員,然該資格僅可視為負責處理資訊業務之基本條件,實際業務分配仍應視其工作表現、能力、實績及態度由主管單位指派。然經○○處觀察原告工作表現及態度,其不僅未具資訊處理職系人員應有之資訊專業,且資安觀念薄弱,操作電腦及處理業務多次違反部內資安規定,經審酌其工作表現確實不適任資訊職務,爰自104年2月起,調整其職務内容為辦理檔案史料之檔案歸檔點收檢核及檔案解降密登錄等一般行政文書與資料登錄處理業務。
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關於專業加給表(二十)所稱「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具體意涵及範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9月10日總處給字第1104001020號書函(下稱人事總處110年9月10日書函)釋復略以:資訊處理已成為每位公務人員必備之技術,資訊專業人員之功能及角色面臨重大轉型,復參照「職系說明書」就資訊處理職系之職務,說明係基於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與安全之知能,對資訊處理(包括資訊與網路應用政策、資料庫管理、系統分析等)及資訊工程與安全(包括資訊工程與安全政策、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等)之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為符合資訊專業人員專業加給之支給立意(延攬及留任資訊專業人才,故核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之數額),爰規定以資訊管理單位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如同上述資訊處理職系職務之工作範圍)之編制內資訊專業人員為限,至如僅從事單純之電子資料輸入登錄、建檔管理或簡單性機器操作者,尚不得據以支給等語。本件原告雖於○○處服務,惟自104年2月起,業經調整職務內容為一般行政文書與資料登錄處理業務,非處理資訊工作範疇,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經被告所屬相關單位(○○處、人事單位及法制單位)充分調查與瞭解,並依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專業加給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所稱承辦「政治與國安檔案移轉作業」一節,查
該案乃係被告自106年底至108年6月間配合檔管局辦理徵集「政治檔案」移轉作業,並依該局訂頒之「國家檔案移轉作業指引」辦理。原告於108年接續承辦政治檔案徵集業務,為完備檔案移轉,需檢視被告所屬各單位機密檔案解降密及檔案開放應用檢討情形,確認檔案移轉資料如實體檔卷與移轉目錄一致,檔案裝箱與點交。前述作業皆屬行政作業,非原告所稱屬電子資料處理業務。又原告稱其業務內容使用XML語言一節,經查,依上開作業指引規定,政治檔案移轉檔案電子目錄需為XML格式,被告數位檔案管理系統即可產製XML的壓縮檔,不須解壓縮,即可上傳至檔管局,其操作皆為檔管作業人員行政作業之一環,其產製過程更未涉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資訊專業範疇。
⒋原告陳稱有關預算提列部分,原告是處理檔史科的預算
綜合業務,非○○處資訊中心、資訊設備規劃及採購預算。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第13條分別明訂:「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據此,行政院訂定專業加給表(二十),其中「適用對象」欄第2點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⑴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⑵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⑶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
」(北院卷第89頁)。
㈡本件原告為資訊處理職系,此有原告之個人現職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北院卷第95頁);而依○○部處務規程規定,被告設○○○○○處,分五科辦事(第5條第16款),該處掌理事項包括檔案管理、外交史料之編輯與印行、被告所屬機關(構)與駐外機構檔案管理之規劃、推動、督導、資訊應用服務策略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管理、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督導、往來電報之處理、控管及稽核、電務行政、保密通信裝備之規劃、建置、安全防護及督導,以及其他有關檔案、○○○○○事項(第21條),可認○○處為被告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單位,是原告符合前開「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服務於「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等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之要件,應可認定。至原告是否符合「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支領要件,則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⒈原告於97年至○○處任職,其工作項目包括資料庫管理軟體
設計與運用、資安軟體規劃與運用、會計預算資料庫、本部及外館薪資系統、外館會計系統、支票機系統維護、會計歲計帳戶系統、支付系統支援、協助公文電子書化、協助辦理外交年鑑上線作業及外交年鑑對外網站上完整呈現之技術指導、辦理駐外館處資安稽核檢查表相關業務、電子公文收發系統(EDI)建置與資訊技術協助、建構外館處XML-BOX-II新系統上線業務與連線操作間問題之處理、管理及維護、資訊技術維護與協助、○○處替代役役男管理暨工作分配、電腦維修、e化辦公室網頁與電話簿維護作業等業務(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9頁);嗣於104年2月間經被告調整職務為「一、協助歸檔檔案檢核。二、檔案銷毀(前置作業)。三、其他交辦事項」(北院卷第105頁)。
又被告為瞭解○○處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人員實際業務內容,於108年8月21日會請○○處依式填列現有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人員實際業務內容,其中原告部分之業務內容為「一、檔史科預算綜整業務。二、檔案歸檔點收檢核、檔案移轉及解降密。三、其他交辦事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北院卷第93頁);嗣被告再次會請○○處確認上述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支領要件,經該處勾選「否」後(北院卷第99、100頁),被告本於○○處之專業意見,核認原告不符合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之「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的要件,而作成原處分(北院卷第87、88頁),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處處長無視其資訊專業能力,僅因其為身心障礙者即憑自身好惡調動其職務等語,惟原告就其職務異動有所不服,乃原告是否循法定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原告早於104年間即經異動職務,被告未即時查核原告異動後之職務內容,是否符合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之要件,固非無違失可指,然被告依調整後之職務內容核列原告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加給,自無違誤;更何況,縱認原告所稱其職務經違法調整等語可採,並不會改變其自104年2月後並未「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事實,原告仍然不符合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仍有辦理電子資料處理業務,並舉其
辦理政治與國安檔案的移轉作業、負責資訊財產管理並提列每年資訊預算等工作為例。然查:
⑴依前開原告經調整後之業務內容可知,原告之業務範圍
主要是在檔案處理(歸檔檔案檢核、檔案移轉及解降密、檔案銷毀【前置作業】),核屬一般性之文書處理範疇,此相較於其職務調整前之業務內容,多屬軟體設計與運用、資訊技術支援或協助、電腦維修等明顯運用資訊專業知能之事項,有所差異,且亦經○○處本於資訊專業認定原告之業務範圍,並不涉及「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已如前述;縱然在處理檔案業務的過程中,必須運用資訊設備或操作資訊軟體,在現時相關資訊設備已成為公部門必要配備、資訊處理或資訊軟硬體之操作使用亦為公務人員必備技能的資訊化時代,如僅從事單純之電子資料輸入登錄、建檔管理或簡單性機器操作,自難認係屬於「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
⑵關於原告所稱其辦理「政治與國安檔案移轉作業」業務
部分,經查,為有效協助各機關檔案管理人員辦理移轉檔案相關作業,檔管局訂頒國家檔案移轉作業指引(本院卷第105頁以下),以提供機關對於檔案審選移轉國家檔案之全盤性概念。其中,於第二、(二)1.點「檔案移轉目錄及其移轉檔案電子目錄(XML格式)」規定中,明文要求移轉檔案電子目錄,應依「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規範」附錄5所定之檔案目錄彙送格式,完整轉出XML格式,上傳「文書檔案整合網」(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由於我們檔案管理系統開發管理廠商,並未完整的可以產生符合檔管局移轉所需的工作檔案,所以都必須要後製成一些XML的檔案來做移轉,以符合檔管局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職務內容既為檔案處理,資訊技術支援非其業務範圍,則於移轉檔案給檔管局時所面臨檔案格式落差問題,自可尋求被告之檔案管理系統開發管理廠商予以處理;縱令原告具有此部分之專業知能而有能力自行處理,也僅係因原告個人具備此項條件而得以運用在其工作上,並非辦理檔案處理業務者均應具備同樣的知能條件,此與原告是否屬於「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人,而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支領資訊專業加給,乃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其仍有辦理電子資料處理業務等語,自無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檔管局科員 黃靖雯易叡資訊有限公司資訊工程師 林俊安 (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辦理資訊業務,均無必要。⑶就原告所稱負責資訊財產管理並提列每年資訊預算等工
作一節,經查,「檔史科預算綜整業務」固為原告之業務範圍(北院卷第93頁),然被告業已說明原告是處理檔史科之預算綜合業務,並非○○處資訊中心、資訊設備規劃及採購的預算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又人事總處110年9月10日書函所引「職系說明書」關於資訊處理職系職務之說明:「基於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與安全之知能,對於資訊處理(包括資訊與網路應用政策、資料庫管理、系統分析等)及資訊工程與安全(包括資訊工程與安全政策、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等)之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本院卷第73頁),並未具體指涉資訊預算之提列,且資訊預算之提列,也可能只是一般的文書處理或資料蒐集、彙整等事項,並不必然運用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與安全之專業知能;再者,原告主張其負責資訊財產管理工作,符合被告所稱資訊專業工作內容及範疇包括「辦理本部及駐外館處資訊資產管理、資訊設備統籌汰換、個案採購及銷毀等事宜」(本院卷第68、69頁)等語,然原告此部分工作內容,並未經○○處認定符合「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資訊財產管理工作亦可能僅是一般性的行政工作,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謂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負責資訊財產管理並提列每年資訊預算等工作內容,符合被告所稱資訊專業工作內容及範疇包括「辦理本部及駐外館處資訊資產管理、資訊設備統籌汰換、個案採購及銷毀等事宜」;其負責提列每年資訊預算部分,就是屬於人事總處110年9月10日書函所指資訊處理的研究、擬議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均無可採。㈢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述意見權利之制度本旨,乃在於彰顯個人並非僅是國家決定之客體,且給予行政程序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不僅可以協助行政機關作成正確決定,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也能讓參與程序之當事人明白行政決定之作成業已斟酌對其有利或不利之理由,而較能信服最終之不利益決定,減少人民與政府之緊張與對立,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惟基於行政經濟、公益考量或無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乃另設排除意見陳述權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實際所從事之業務內容「一、檔史科預算綜整業務。二、檔案歸檔點收檢核、檔案移轉及解降密。三、其他交辦事項」,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資訊專業有關,嗣經會請○○處審認,該處亦回覆原告實際業務內容並非「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等情,均詳如前述,且不具備「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要件者,即不得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被告依據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即原告並未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業務),而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自不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於1
04年2月間經調整職務後,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電子資料處理性質,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支領要件,而核定其自108年9月1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並請其繳回已核發之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3,076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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