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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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賴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7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國際銀行,嗣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
名 賴劉佳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賴劉佳貞)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
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賴劉佳
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