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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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由被告簽發同額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
行支票乙紙交原告作為憑據,約定於96年4月30日清償。嗣
原告於到期日持票往兌,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
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消費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