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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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純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純正因肚子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9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錢致維

  在機台上之餅乾1包、 阿華田 1瓶,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

  食物悉數食用。蔣純正因未感到飽足,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又於同日11時6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錢致維放在機台上之餅乾2包、泰山水果茶1瓶,得手後逃逸,再將竊得之食物悉數食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致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出於同一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動機出於飢餓,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價值僅新臺幣200元,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係出於飢餓之動機所為,尚有可原,若如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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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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