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與丙○○合夥投資土地房屋建設,因合夥盈餘分配帳目核算未清而起爭執,壬○○竟遷怒於丙○○為股東、丙○○之妻 簡月美 擔任負責任之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罡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長罡公司前馬路,以白色噴漆寫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經長罡公司連夜清洗,又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
之三號三樓(即長罡公司樓上)牆壁上懸掛書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丙○○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經桃園縣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拆除完畢後數日,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在同大樓窗口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旁加霓虹燈夜間照明,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長罡公司商譽之事,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將上開標語拆卸。
二、案經告訴人長罡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噴漆、掛布條之方式散布有礙長罡公司商譽之事實,惟辯稱伊投資長罡公司,未獲丙○○核算帳目,確與長罡公司有產權糾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長罡公司指述歷歷,並有馬路噴漆、大樓懸掛布條之照片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所稱確與長罡公司或其股東丙○○有產權糾紛云云,除為告訴人長罡公司、訴外人丙○○所堅決否認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且告訴人長罡公司與丙○○為二獨立之人格,告訴人長罡公司設立於八十年間,負責人為簡月美,有卷附該公司經濟部執照影本足稽,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雖與告訴人長罡公司之股東丙○○等就投資特定土地房屋建設立有合夥契約,亦有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及附件影本可按,但合夥對象係訴外人丙○○、 游智龍 、 黃寶芳 等,而非長罡公司,該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既未書明該合夥為長罡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前身,而卷附長罡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除訴外人丙○○列名股東外,其餘合夥人被告及訴外人游智龍、黃寶芳等均非告訴人長罡公司股東,更難認被告直接投資長罡公司,而與長罡公司有產權糾紛。容認訴外人丙○○確有被告所指,將合夥盈餘侵占,背信自行成立告訴人長罡公司之行為,被告亦不能主張告訴人長罡公司與伊有產權糾紛,或告訴人長罡公司有背信行為,是被告以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為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丙○○於告訴理由補充狀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數日後,在長罡公司大樓窗口張貼「丙○○背信、侵占訴訟中」等標語,亦有誹謗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審云云,經查現告訴人丙○○確有背信、侵占案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丙○○所自承,雖未據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指其背信、侵占訴訟當中,並無悖於真實,且是否背信、侵占訴訟當中,亦有非屬於私德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丙○○背信、侵占訴訟中」之標語,有何誹謗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後之懸掛布條、張貼標語以誹謗告訴人長罡公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丙○○有財務糾紛,不能遵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誹謗第三人名譽之方式促逼訴外人丙○○出面解決,影響告訴人長罡公司商譽至鉅,實屬可議,惟念其動機出於未能辨認法人格與自然人之區別,始貿然侵害告訴人長罡公司商譽,於審理中亦已將懸掛毀謗他人文字之標語取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因合夥投資長罡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長罡公司,就投資金額及利益分配要求丙○○核算帳目,為丙○○所拒,竟以手抓住其領帶以阻止其離去之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喪失人身自主之故意,且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無從自由定其行止,始能夠成。若所用之手段侵害性未達相達於同條所例示私行拘禁之程度,縱使被害人懾於強暴、脅迫而在心理上自動屈從強制,其因而居於不完全自由之情況,僅屬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附隨現象,不能遽此即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相繩,而應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之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事罪。又苟被告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即復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以強暴之行為是否對於被害人造成傷害,決定是否構成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抓住告訴人丙○○領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無非以以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之指述為依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前往長罡公司係要求與告訴人丙○○對帳,詎告訴人丙○○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但絕無拉扯告訴人丙○○領帶,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偕同證人丁○○、戊○○○、辛○○前往長罡公司與告訴人丙○○會帳,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領帶乙節,業據告訴人丙○○、目擊證人己○○指述甚詳,,情節大致符合(除領帶拉扯時間外,詳如後述),雖證人丁○○、戊○○○、辛○○一致證稱當天被告絕無拉扯告訴人領帶之行為,但上開三名證人均與告訴人丙○○有合夥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丙○○原亦指稱其等為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共犯,基於財務恩怨及維護自身利益,其等所證難免偏頗,其證據力較之與被告、告訴人丙○○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己○○(己○○雖原為長罡公司員工,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本院結證時已離職)所證,自有不如;且參酌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等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之錄影帶及錄音記錄所示:己○○當天就曾表示「這裡是營業場所」、「但是他不需要動手動腳,動手動腳就是不對」等語明確,已據本院勘驗錄音帶、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足見被告前往長罡公司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確有拉扯其領帶之行為無誤。然衡諸常情,行為人拉扯他人領帶未必出於妨害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或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或出於爭吵時氣憤之暴行,均非無可能,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可任意推斷。據目擊證人己○○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被告與丁○○、 陳美媛 、辛○○一起來,他們一進門,被告手上提一袋東西即往裡面丟,我當時在辦公室,老板(即告訴人丙○○)在裡面接電話,只有我跟老板二人,被告一進來,即拿那包東西丟在地下,辛○○在門口,丁○○及陳美媛在被告後面,被告就開始跟丙○○吵架,被告他們說要算帳,丙○○與他爭執滿激烈的,我就趕快打電話求救,打完電話就看到丙○○被被告逼到牆角,被告並拉扯丙○○之領帶,使丙○○不能說話,是被逼到OA辦公室之外面,打電話期間我沒看到什麼事,而丁○○與陳美媛在後面,辛○○仍在外面,至於丙○○被拉多久,我不知道,打電話叫人上來至有人(即證人乙○○、庚○○)上來,只有幾秒鐘而已,丙○○何時被放開領帶我忘了,壬○○如何鬆手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乙○○一致證稱經證人己○○打電話後至地下室後,渠等即前往辦公室現場,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散開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丙○○領帶之時間不過幾秒鐘,雖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拉扯其領帶之時間長達三、四分鐘,但一則人體喉頸部如遭領帶等物勒緊時間長達三、四分鐘,必然有紅腫現象,甚且缺氧氣絕,但告訴人丙○○從未表示有此現象,可見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拉扯其領帶達三、四分鐘,或出於誇大,或出於情急判斷錯誤,尚非可採。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丙○○領帶之時間本極短暫,且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被告即自行鬆手,既未出口要脅如不與之對帳,即不放手等語,又未拉扯告訴人丙○○領帶脫離長罡公司辦公室員工所得掌握之範圍,以此而論,被告拉扯領帶並未至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且顯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丙○○自由,因爭執而氣憤出手施以暴行之成分居多。況且被告及告訴人丙○○於拉扯領帶後,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候期間,雙方猶繼續爭執,然告訴人丙○○當時可自由進出長罡公司等情,並有現場錄影帶、錄音帶在卷為憑,顯然被告於拉扯告訴人丙○○領帶後亦無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行為,益徵告訴人丙○○於被告進入現場爭執合夥盈餘分配時,未即時離開現場,或非出於情願,但仍有其自由意志,絕非出於被告之私行拘禁、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丙○○之暴行,但既未令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又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復未造成告訴人丙○○身體上之傷害,核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