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丙○○為做流動性砂石級配以供柏油路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乙○○就其所有、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後湖小段五六號、五六號之一至五六之四號等五筆非都市土地訂立堆放砂石使用租賃契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挖土機竊挖上開土地之砂石,再以不詳廢土或碎石回填,且明知緊臨上開地號之土地為國有之河川地,為供砂石之出入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用該河川地載運砂石,並以不確定之故意開挖五十六之一號土地旁之河川地砂石(尚未編定地號,屬國有地),面積共計二二八七平方公尺,嗣為附近居民發現上情而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檢舉後,新竹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O二八三六號函限令丙○○於文到十日內應將上開土地恢復為農業使用,惟迄同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赴現場履勘,上開土地仍未依令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砂石、竊佔國土或係故意不恢復土地原狀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道該地不可作砂石級配,伊亦不知道乙○○的土地旁還有國有地,且伊在收到縣政府的改善通知函後第二天即雇請負責整地之甲○○代為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是後來時間到了仍來不及做完云云。經查,上開土地確實係經挖採砂石後再予回填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 張瑞勳 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十一幀等件附卷可資為憑。而上開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後湖小段五六號、五六號之一至五六之四號等五筆土地均為證人乙○○所有,且上開土地均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亦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就上開土地訂有出租上開土地供被告堆放砂石之農地租賃契約,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乙○○結證在卷,復有上開契約書乙紙附卷足按。是以:⑴就被告與地主即證人乙○○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以觀,契約第一、四點清楚訂定:上開土地甲方(即地主)以每月二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乙方(即被告)堆放砂石使用,不能轉移其他使用,且租期屆滿時乙方需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違反其與地主之租約規定,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挖取乙○○所有及國有河川地之砂石,其竊盜之犯行可堪認定。⑵再者,被告承租之上開新竹縣○○鄉○○段後湖小段五六號、五六之一號至五六之四號之五筆土地係緊臨蚵間溪旁之河川地,被告為供進出砂石及填廢土出入之便,利用該河川地進出,且在被告所佔用之上開五六之一號土地所挖之大坑旁,有一部分亦為河川地,其總計供車輛進出及堆放砂石利用之河川地,及開挖之河川地共計面積二二八七平方公尺,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勘後製有上開照片、履勘筆錄,並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當場測量,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新湖地所二字第五四八O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建水字第二七七O九號函附之河川區域圖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李根旺 到庭證述綦。被告雖辯稱其與地主承租土地時,雙方並未指界,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惟在上開租賃契約中已註明地號、土地面積,並附上土地謄本,則被告承租土地使用時,自有義務去了解所承租之土地範圍何在,被告徒以不知邊界何在乙詞置辯,益徵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使用之犯意。⑶此外,被告亦坦承其與地主乙○○就上開土地訂定農地租賃契約書時地主有交予土地登記簿,而上開五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內均清楚記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新竹縣政府亦確實有發函令限期改善,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八七府地用字第一O二八三六號函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內可憑。再查,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其證稱:上開土地被告曾雇請其去整地二次,第一次係在本案縣政府通知之後,其去到時,土已被挖起來推在旁邊,砂石裸露在外,地也不平,是有部分在做砂石級配,依該片土地的大小,約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即可完成整地及覆土,但被告只有要求我把土地整平,沒要求我要覆土等語。故被告雖然在縣政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後確實有委請證人甲○○前往整地,惟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要將被挖起之土壤覆蓋回去,否則,依證人所言,在十天的期限內應確實可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實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明知係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仍違反使用,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後於期限內未為之,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所犯之竊盜罪與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係以一開挖砂石之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之竊盜罪與竊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三罪間均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盜採砂石再回填廢土,嚴重破壞土地使用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段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段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