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殘渣盒壹盒,沒收。
事實甲○○有違反藥事法及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在某不詳處所,先後三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紅不讓遊藝場」為警查獲;(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
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盒一盒。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部分聲請書漏未記載,又聲請人應另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先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八八00二三、八八0五八八號尿液檢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88)綱得字第0八六一六、0八六一七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尿液篩檢報告書等在卷足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殘渣盒一盒扣案足資佐證。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據此,足見被告確有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在某不詳處所,先後三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再犯本件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乃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應另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一七三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及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誤,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殘渣盒一盒,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