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先前係與原告同住四維天廈,惟被告意基於不法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初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所為,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使原告受有身心之痛苦,難以言諭。而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關於本件刑案部分之判決,其事實認定部分並無意見,惟認其判處被告之刑度太輕。因原告係明新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之買賣,月入約有二、三十萬元,且伊對被告表示係高工畢業,月入五、六萬元乙節並無意見,爰請求法院審酌兩造之之學歷、經濟能力等狀況,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國土開發研討會請柬影本一份、邀請函影本一份、報告影本一份、校友會聘書影本一份、國立清華大學及私立文化大學學分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七份、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兩造會有爭執,純係因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停車問題,與 伊妻 發生爭執後,竟憤而傷害並侮辰被告之妻,復再濫行對伊妻提起傷害、公然侮辱之自訴,經法院判決伊妻無罪後,原告又心有不甘,故意一再找伊之麻煩,伊因受不了,始自行到地下停車場吼叫以發洩情緒,竟遭原告錄音而持以誣陷被告。是本件之起因純係因原告行為所起,原告何來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入五、六萬元,且對原告所主張其學歷及收入並無意見,惟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案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先前係同住四維天廈,惟被告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初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身心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且兩造會有爭執,純係起因於原告一方,原告向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先前係同住四維天廈,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年初,在新竹市○○路○○○號四維天廈公然以言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而依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傍晚在上開四維天廈地下二樓之公共停車場,公然以「王八蛋、人渣、廢物」等言詞侮辱原告。雖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行為,辯稱:係因伊妻及伊一再受原告之擾騷,受不了才自行跑到地下停車場趁無人在時吼叫,藉以發洩情緒,竟遭原告故意錄音而誣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案信審理時,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於該刑事案內可憑,而依該譯文所載,原告稱:「你罵我幹什麼?我是欠你罵的嗎?」,被告即稱:「我就是罵你,怎麼樣!王八蛋、人渣、廢物!你本來就是欠罵!」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應顯非僅在地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時叫幾聲發洩而已。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公然侮辱及毆打被告之妻 劉麗香 ,經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原告復因該等案件對劉麗香提起自訴,並對該案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分別經判處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憑,綜此觀之,被告因原告與其妻間發生之上開糾葛,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情詞,應不違常情。且本件被告確因上開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九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罵原告為「王八蛋、人渣、廢物」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公然侮辱及毆打被告之妻劉麗香,遭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其後原告復對被告之妻劉麗香提起公然侮辱、強制罪等之自訴(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因上開等事端而對原告心生怨懟及不滿,乃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行為,暨其侮辱原告言詞之內容,併原告為明新工專畢業(有其提出之學歷證明書可憑),月入二十幾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月入五、六萬元等本件之起因、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三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三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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