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溫俊富
許美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與告訴人甲○○、 楊連條 共同出資,並分別以出資人之配偶 謝湯霞子江施繡絹陳月嬌 名義,合夥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新村房地出售。工程進行中,因其資金短缺,乃按負擔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代替現金給付,交由告訴人甲○○對外週轉。又其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投資遊樂事業,亟需資金週轉,故轉讓三分之一產權予告訴人甲○○,雙方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 黃秋蓮 住宅,於 楊順泰 見證下,由代書丙○○代繕,簽訂「土地及房屋賣渡契約書」,同意將前揭合夥事業謝湯霞子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售予告訴人甲○○,以抵償所欠告訴人甲○○之新
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債務,復當場出具切結書,同意其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六個月內,應償還告訴人甲○○先前代其清償之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銀行貸款。詎被告丁○○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虛構「其以謝湯霞子名義簽發交付甲○○供作擔保之本票,除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外均屬空白,甲○○連續偽填該等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盜蓋丁○○及謝湯霞子留置工地做非財務性使用之印章於本票背書,交付不知情之 江輝龍楊榮珍 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又甲○○為圖侵占丁○○對於所建房屋三分之一之合夥權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唆使會計丙○○偽造丁○○、謝湯霞子名義之土地及房屋賣渡書、切結書,偽造二人署押,盜蓋印章,持向法院聲請扣押二人財產」等不實事項。又被告丁○○復另行起意,明知於前開合夥期間, 王秋琳 曾受託以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之田地向後龍鎮農會貸款九十萬元供渠合夥事業週轉,並由被告丁○○、告訴人甲○○及楊連條之妻陳月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各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而由其等配偶背書之本票,交付王秋琳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復另各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亦由其等配偶背書之本票,用以支付王秋琳任龍鳳新村監工之工資。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王秋琳意圖不法,將丁○○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日及背書、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僅供擔保之本票,偽填到期日,且勾結甲○○將丁○○因建房屋委託其保管之謝湯霞子印章加蓋背書」等不實事項。嗣謝、王二人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告訴甲○○涉嫌變造有價證券、偽造賣渡書及切結書等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改判無罪,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再以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指名具告甲○○與王秋琳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三號、八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無罪之理由無非以:證人楊連條、 張克昌 及許明鎮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言不可採;甲○○並未承認被告於定期會算所簽發之本票僅供擔保之用;被告與楊連條分別轉讓持股時,合夥所有之房屋相差十棟,故轉讓價格相差四百萬元,不違常理;被告就其所簽發本票於強制執行時,未抗告或於抗告狀中否認印章之真正;證人楊順泰、黃秋蓮、 郭江山 均證稱被告夫妻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確有簽訂切結書、賣渡證書並蓋印;被告所提不利於甲○○之王秋琳、乙○○錄音帶,業據該二人供證係出於被告央求而內容不實為據,而認無確切之證據足認甲○○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據之犯行,然並未確實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之事實誣告之嫌。然查,(一)本件系爭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賣渡證書(即公訴人所稱之土地及房屋賣渡契約書,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七十頁)載明:丁○○將其與甲○○、楊連條以各配偶名義合夥所建「龍鳳新村」房屋六十九戶(含基地)另基地產權三分之一作價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讓售予甲○○。同日書立之切結書(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則載明丁○○積欠甲○○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萬元願以上開賣渡價金債務抵銷、雙方現有帳目及向購屋戶所收款項均經會算後互相抵付清結、丁○○積欠 江龍輝 等人債務,願在六個月內向甲○○清償銀行貸款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等文義。(二)按印鑑章多用於不動產之過戶及設定負擔等登記之法定用途,而一般人使用多枚印章,固為習知之事實。但非所謂一般文書即必無印鑑章。前揭賣渡證書及切結書均未由被告及其妻謝湯霞子親自簽名,僅由他人代書姓名及蓋有其二人之印文。參酌合夥人之一楊連條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讓與其三分之一之股權予甲○○時(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審理卷第二五○、三三三頁),被告曾為其見證人,當時當事人及見證人均在「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見證人之身分即已親自簽名,而於處分與楊連條性質相同且財產價值非小之合夥股權時,被告如在場,何以不親自簽名?且甲○○豈有不要求其親自簽名以杜紛爭?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所有之不動產,除賣渡證書所載之房地外,尚有多筆,有財產清冊及所附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八號案卷),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因積欠其款項無力清償始讓售合夥權利抵債云云,應屬無稽。(三)被告與甲○○等合夥所建造之「龍鳳新村」房屋,其中二十九、五十七、六十六至七十二、八十九、九十號等十一戶,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另門牌二十八、五十、五十
一、八十二(與八十三同戶)等四戶,則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二冊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五二頁),核其日期均在甲○○所持被告讓渡股權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後,甲○○辦理上述二次保存登記時,均提出與楊連條之妻陳月嬌間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逕行登記謝湯霞子與其夫婦三人為共有人,如果被告確與楊連條均已出讓股權,而全部產權均為甲○○一人所有,甲○○既知就楊連條出讓之三分之一部分,逕行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己名義,何有對被告出讓部分,仍以被告之妻謝湯霞子之名義登記之理?足見於保存登記時,被告並未出讓股權予甲○○。(四)楊連條與甲○○達成和解之際,甲○○除以妻名義承擔楊妻積欠他人六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外,又再願意給楊連條四百五十萬元,足見楊連條之股權於轉讓時應有相當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價值。而被告與甲○○於楊連條退夥後,委託「聯宏廣告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售房屋底價為:店面每棟一百四十萬元,住宅每棟一百二十萬元,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審理卷第七十頁),且告訴人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中陳稱:售價每間平均約一百一十萬元。苟依告訴人所主張當時合夥尚餘三十一戶未售出,依市價計算至少應有三千四百萬元,被告之持分為三分之一,其價值約一千一百餘萬元,被告自無以七百三十一萬餘元轉讓之理?且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不但同意分文不取價款,且另償還不詳數額之本票款及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之銀行貸款,顯違常情。(五)證人 楊泰順 於調查站初訊明確指出 伊有 在書立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並未作見證,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伊蓋章後即走,其他人後來有無寫名字,伊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一○八至一一○頁),核之證人楊泰順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九日經謝湯霞子以電話詢及丙○○寫切結書時是否在場時,亦稱「不知道」(同上案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則證人楊泰順於調查局所稱並未見證等語應可採信。證人黃秋蓮及郭江山歷次證言均未親自目睹謝湯霞子及被告於賣渡證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自難作為該事實之證據。(六)又證人即楊連條之妻陳月嬌於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開始合夥時,甲○○說大家在四處不方便,於是我們同意甲○○刻印章在他那裡保管,使用方便等語。是告訴人甲○○既同意保管合夥人陳月嬌之印章,被告所述同為合夥人之被告之印章由甲○○保管,當屬可採。(七)以上所述有關前開切結書及賣渡證書出自告訴人甲○○所偽造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有該等判決附卷憑參,而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賣渡證書及切結書約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賣渡證書及切結書均為偽造;且前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確係出於甲○○及丙○○偽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認定,並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可憑。(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雖到期日、發票地及付款地空白,然依法本屬完全有效之票據,而其等合夥銷售房屋是採現賣現分之方式,各合夥人債務扣抵後,有剩餘再分予各合夥人,約一、二個月或三、四個月再結算一次,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中陳稱明確,是該本票係供擔保之用甚明,否則經定期結算互相扣抵後,無須再向法聲請本票裁定,此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亦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金額六十多萬元,未填到期日,因要等房子全部蓋好,全部銷售時,才把票換回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自明,而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偽造之本票上其印文經核與前述賣渡證書及切結書上其印文相符,該印文又係告訴人自承為被告置放於龍鳳新村辦事處為處理合夥事務交由告訴人保管之印章所蓋,足認上開本票應為告訴人盜蓋所保管被告之印章於本票上,或盜刻被告之印章所蓋用,此已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九)從而,縱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認無確切之證據足認甲○○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據之犯行,然被告以「其以謝湯霞子名義簽發交付甲○○供作擔保之本票,除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外均屬空白,甲○○連續偽填該等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盜蓋丁○○及謝湯霞子留置工地做非財務性使用之印章於本票背書,交付不知情之江輝龍、楊榮珍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又甲○○為圖侵占丁○○對於所建房屋三分之一之合夥權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唆使會計丙○○偽造丁○○、謝湯霞子名義之土地及房屋賣渡書、切結書,偽造二人署押,盜蓋印章,持向法院聲請扣押二人財產」等事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依上述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有虛構而誣告之犯罪故意。(十)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王秋琳意圖不法,將丁○○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日及背書、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僅供擔保之本票,偽填到期日,且勾結甲○○將丁○○因建房屋委託其保管之謝湯霞子印章加蓋背書」,嗣經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三號及八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否認盜用印章及被告對印章不爭執,雙方各執異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罪,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被告以上述對於告訴人甲○○偽造切結書、賣渡證書及本票之合理懷疑,而在上述二張支票上又有告訴人自承為處理合夥事務而由被告置放龍鳳新村辦事處並交予告訴人保管之印章,遂提出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且證人王秋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時陳稱其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間均在龍鳳新村工地任監工,故被告、告訴人及楊連條各支付其十五萬元作為薪水云云,然王秋琳工作達八年之久卻僅有四十五萬元薪資,似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與楊連條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到期日亦相距九個月之久(參見本院卷被證三十五),基於同一目的,到期日卻不同,於常情亦有未合。被告基於上述有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王秋琳及甲○○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為其有虛構而誣告之故意。(十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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