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泰國籍外國勞工ONUDOMPORNCHAI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核與(二)證人即該名外勞ONUDOMPORNCHAI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一三四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查該名受僱之外國人居留效期係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惟於期滿前即自原服務處所脫逃,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一八二七七五號函撤銷許可在案,此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是該外國人係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被告等所為核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認係觸犯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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