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逃亡前科,另涉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本院審理中,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中壢市治群模型店購得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及玩具金屬彈殼二顆。再於購得前開槍枝、子彈後五、六天即七月中旬,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圓山子九之一號住處,將前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貫穿成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玩具金屬彈殼二顆則一顆加裝直徑約七點一MM金屬彈頭、一顆加裝直徑約七點0MM金屬彈頭並填充火藥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新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得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前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買來後拿給友人 阿財 改,阿財說有一支改好的槍管及子彈,便一起拿給伊,伊就裝上去,並非伊所改造。阿財年約三十歲,住光復路,以前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但話號碼忘了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前開槍枝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中,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一MM金屬彈頭、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均能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掙脫腳鐐脫逃,故未於警訊時為陳述。惟同時被查獲之在場被告 范鎮合 供稱當場查獲之前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被告嗣經捕獲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買來改造的,是八十八年七月初在中壢市治群模型店買的,是買來後五、六天即七月中旬在伊住處改造的。改造方式子彈是買火藥來填充,彈頭是用挫刀及砂輪機磨的,外殼是買來就有的。手槍槍管買來時是封死的,係伊用車床方式將其貫穿。苟前開槍枝、子彈非被告所改造,被告當不致對改造情節如此熟稔,且其供述之改造方式復與前開鑑定結果有關前開槍枝、子彈改造部位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買來後拿給友人 阿財改 ,阿財說有一支改好的槍管及子彈,便一起拿給伊,伊就裝上去。惟槍管需與槍身緊密接合始可發揮機械性能,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且扣案之前開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槍管與槍身(槍機)接合處,尚有不規則之凹凸,有前開槍枝扣案可証。若非比對槍身車製或將原槍管貫穿,顯無法使之接合。又前開子彈苟非被告所改造,而係 阿財逕 交予被告,何以被告對改造情節熟稔,且其供述之改造方式復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擅自購入前開槍枝、子彈並改造使具殺傷力,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惟現今社會黑槍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本件再非法製造改造之槍枝、子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應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二顆子彈經送驗全部試射,雖具有殺傷力,然均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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