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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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案外人 蘇雪華 (已歿)之女,告訴人丙○○及丁○○為蘇雪華之弟、妹,被告丙○○因答應為其姐蘇雪華擔保二十萬元,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蘇雪華。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明知告訴人丙○○及丁○○並未同意為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前開已交給蘇雪華之丙○○身分證及印章及一個偽刻之丁○○印章,由自己或交給不知情之 曾桂蘭 (乙○○之妹)至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誠泰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新竹二信),陸續辦理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百六十萬及四百萬之貸款。被告乙○○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與新竹二信職員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曾桂蘭填寫借款申請書及七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並偽造告訴人丙○○及丁○○之簽名於上,再由被告甲○○盜蓋丙○○及丁○○之印章於上,偽造前開文書及有價證券各一紙並行使之,向新竹二信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丁○○二人,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明確,而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間,向新竹二信借款金額係逐次遞增,由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最後增至七百萬元,被告乙○○辯稱因增加借款而增加丁○○為連帶保證人時,曾帶丁○○至銀行對保、簽名一事,然證人曾桂蘭證稱未看到丁○○去對保,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以無法證明前開七百萬元本票上丁○○之簽章為真正,以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丁○○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證丁○○對於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應不知情;又被告甲○○係銀行職員,對增加貸款額度須經保證人同意始能將保證人之姓名填於借款書一事,應至為熟悉,其竟於告訴人丙○○及丁○○不在場且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曾桂蘭照舊有貸款資料填寫七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代簽丙○○及丁○○之名,由被告甲○○核對印鑑後,再蓋上丙○○及丁○○二人之印鑑,且被告甲○○亦自承只聯絡借款人,並未聯絡保證人等情,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丙○○及丁○○二人之印章均係其母親蘇雪華所交付,伊不知丁○○之印章是否係偽刻的,平時都是伊母親與告訴人聯絡的等語,被告甲○○則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第一次借款時都填有一張授信約定書,有約定以後若再借款,係憑第一次對保的印章來辦理,且伊在七十八年十月係擔任一般收付,至八十年一月才負責授信的業務,伊只負責核對印鑑是否與之前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
(一)就被告乙○○部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時指稱:「第一次對保我有去,蓋完後,我把印章帶回家,後來我將印章放在家中,後來蘇雪華叫我母親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她,只是要把原先貸的二十萬元換單,但我是在事後才知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按告訴人丙○○所指之第一次對保,依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所調取存卷、丙○○當時留存在二信之印鑑卡正本,應係在七十五年四月十日,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88誠泰銀(竹催)字第八八O四O八號函及其附件附於審判卷內可稽,此即被告乙○○第一次向新竹二信借款三十萬元時所為,並非如告訴人丙○○所指之二十萬元,且告訴人丙○○當次是親自赴新竹二信對保,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其此部分之指述已堪質疑。而告訴人丙○○之母 蘇彭金晟 亦二次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轉交告訴人丙○○之印章予蘇雪華,告訴人丙○○雖堅稱其從未同意就被告乙○○嗣後之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等借款擔任保證人,惟告訴人丙○○自承其在七十五年第一次對保以後,印章均係自己保管,並未交付任何人,然經仔細核對上開誠泰銀行函附之被告乙○○自七十五年到八十二年間之歷次借款及展期續借時之借款申請書正本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均係蓋印告訴人丙○○之真正印鑑章,此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相核,告訴人丙○○應係在其母蘇彭金晟向其索取印章後即行交付,而被告乙○○從未與告訴人丙○○及丁○○二人直接接觸乙情,亦據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故被告乙○○在每次辦理借款及展期續借而向其母蘇雪華取得告訴人丙○○之印章時,無論告訴人丙○○是否確不知情,惟被告乙○○之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丙○○之概括同意授權及作保方持之以向新竹二信借款之辯解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丁○○亦堅稱其從未至新竹二信對保,對保及簽發本票所用之「丁○○」印章是被告乙○○所盜刻使用。惟查,依上開誠泰銀行函附之被告乙○○自七十五年到八十二年間之歷次借款及展期續借時之借款申請書正本等相關資料上,告訴人丁○○第一次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係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新竹二信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時,而當時之新竹二信經辦人 吳忠陽 亦於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結證在卷,且上揭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O二號)審理期間,經調取告訴人丁○○留存在新竹二信之約定書、印鑑卡與告訴人丁○○另外在竹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丁○○」印鑑雖不同,惟其上「丁○○」之字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七O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吳忠陽所述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告訴人丁○○所親筆簽立一詞,應為可採。故告訴人丁○○既親自於上開印鑑卡上簽名並蓋印文於其上,自係同意將上開印文作為與新竹二信往來約定印鑑之意,亦無從證明該印章係被告乙○○所盜刻,即該印章應確為告訴人丁○○所有無訛,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間並無直接接觸乙情已如前述,因蘇雪華已歿而無以對質,惟被告乙○○係自其母蘇雪華處取得告訴人丁○○之真正印章乙情應可認定。是以,在客觀上被告乙○○雖確實自為或委託不知情之曾桂蘭攜帶上開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至二信辦理貸款或展期續借擔任保證人,惟被告乙○○之主觀上應認已得告訴人二人之概括授權同意,雖被告嗣後因債務周轉不靈而無法償債,但與其在借款當時認已獲得同意並不相悖。又本院民事庭雖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O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認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丁○○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判決理由中亦認告訴人丁○○抗辯該印章並非真正係不可採,公訴人尚有誤會。
(二)就被告甲○○部分:復查,告訴人丁○○第一次為被告乙○○任保證人係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一筆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有上開誠泰銀行函附之資料及約定書、印鑑卡影本等在卷可參,當時承辦業務者並非被告甲○○,此由上開借款申請書正本之經辦人欄可認被告甲○○所辯非虛。而金融機構在借款人第一次借款時,均會要求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然在第二次授信以後,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時會僅憑保證人之印章認係真正即完成對保手續,此乃金融實務上之疏漏,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惟被告甲○○於曾桂蘭代理被告乙○○辦理展期續借時,客觀上應有合理之確信認對於攜帶丁○○等人印章之曾桂蘭已得他人之概括授權,其因此要求曾桂蘭代為對保並於供擔保用之本票上代為簽名、用印,係依一般業務上之慣例辦理,即被告甲○○僅負責核對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行庫前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其業務行為雖有疏漏,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之辯稱,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