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洋休閒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以自己與配偶 彭賽丹 名義加入
被告所經營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簽立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會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彭賽丹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辦理將入會保證金3,000,000元變更約定為原告本人之入會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申請退會,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繳納保證金。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退會之事,並請求被告依約退還保證金,然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會員退會時,應扣除手續費20﹪,且希望分5年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以自己與配偶彭賽丹名義加入被告
所經營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繳納會員保證金3,000,000元,嗣彭賽丹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辦理將入會保證金3,000,000元變更約定為原告本人之入會保證金,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申請退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會員資格證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會員退會時,會員所繳納之保證金全
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有系爭契約可證。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酌收之手續費為原告所繳會員保證金之20﹪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20﹪)=2,4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請求分5年清償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未同意給予分期利益,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即6,140元,被告負擔5分之4即24,56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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