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段○○○號農地,因上開農地承租耕作問題,與其姐夫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因而受有「上唇內側裂傷、左臉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 右揭 處所為農地承租耕作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詞爭執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間為二十八日而非二十九日,是甲○○先動手,並抓住伊前胸衣服,始出於自衛以手撥開而打傷他,伊亦受有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被告在警訊時亦陳稱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被告亦自承二人確有爭吵並有以手撥開之動作,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縱經告訴人抓住其衣領,惟被告苟無傷害之犯意,何以如此猛力以手撥開,而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內側裂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亦於警訊中陳稱:甲○○把我的衣服都抓破了,我就回手打他等語,是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職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罪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農地承租糾紛,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