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茲因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高雄教會內,竊得該教會所有用以整修教會之建築用鐵架三支,適為當場目擊之乙○○發現,遂報警在高雄市○○路及新盛街交叉路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拿取高雄市○○○路○○○號高雄教會之建築用鐵架三支,並於高雄市○○路及新盛街交叉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建築用鐵架三支,原為整修教會外牆所用,惟已無法使用,因其為教會之義工,且有從事回收工作,為免妨害當地交通,才會於半夜拿走那些廢鐵,嗣因目擊者乙○○拿鐵棍追趕伊,伊出於害怕且為求保命,才會逃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雖據其提出目擊證人乙○○及被害人高雄教會之代表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與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以為論證之基礎,惟查:前開教會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教會因為經費問題,於去年七月間停止整修工程,因此把那些鐵架放在教會的騎樓外,那些鐵架彎彎的,看起來的確像廢鐵,被告有收集廢鐵的習慣,沒看到被告拿鐵架的情形,本件是誤會等語,與被告前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之所以拿走前開鐵架,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非無疑。雖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其於事發當時確曾追趕拿取鐵架之被告,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拿取鐵架,尚難據此即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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