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雅苑汽車旅館」一二八室,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高衛試煙字第S─7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8煙檢字第二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X─12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高所戒勒字第二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謂扣案之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遍查本件卷宗,並無上開扣案物品,且被告亦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本院依職權電詢移送該案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上開扣案物品中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係同被查獲另案被告 劉麗娟 所有,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為同被查獲另案被告 余勝吉 所有,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考。職是,上開扣得物品應由另案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本件被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