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後毛重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無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其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邱煒傑 住處,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煒傑、 陳奕伶 各施用二次及予 陳奕妏 施用一次。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其父 楊永松 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前毛重八.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八.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煒傑、陳奕伶及陳奕妏於警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八小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後毛重八‧五○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安非他命晶體,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數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轉讓次數,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在就學中(有學生證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法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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