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押單拾柒張、倍數表壹張、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成年男子組頭俗稱之「樁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約六期,由甲○提供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其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俗稱之「六合彩」。其輸贏係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計經營「特三尾」、「港碰二星」、「港碰三星」、「港碰四星」、「特二尾」
五種,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阿輝」之組頭所有,並由甲○於每支簽注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中抽頭營利六元,每期約賺取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以供前述賭博用之簽押單十七張、倍數表一張、手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代收不詳姓名綽號「阿輝」成年男子組頭之六合彩賭局之簽注及賭金,以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不諱,並有簽押單十七張、倍數表一張、手冊一本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僅代綽號「阿輝」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局收取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及賭金,是其所為亦已參與實施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輝」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可觀之利潤,而代收綽號「阿輝」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之簽注及賭金,敗壞社會風氣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押單十七張、倍數表一張、手冊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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