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慶隆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郭慶隆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斜削吸管一支;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空夾鍊袋一包(內有五十小包),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郭慶隆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惟尚未發覺另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嫌之情形下,郭慶隆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復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案發時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此外,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白色結晶五包、斜削吸管一支及空夾鍊袋一包(內含五十小包),有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至八頁),該白色結晶五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固於原審辯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陳: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二四頁),於本院亦未爭執二種毒品同時施用,復肯認警詢及偵查所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不法取供情事,且為警查獲當下距其施用時點較近,依憑記憶而無利害權衡下之自然陳述,當有相當可信性,從而,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於原審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自應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受裁判,始克成立。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查獲其身上及車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斜削吸管及夾鍊袋等物,依一般客觀經驗上,因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然足以令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於警詢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核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警查獲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非為毒品海洛因,自其身體外觀檢視,復未見有何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查獲其他諸如注射針筒之施用工具,當時尿液檢驗報告尚未檢驗,尚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跡證前,即於警詢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是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反省及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犯後自白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暨已婚,配偶懷胎四月,父母均年屆七旬,父親極重度殘障,姊弟各一人,父母有政府津貼補助收入,從事市場攤販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照顧父親兼營生意,疲累狀態下乃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0.239公克、12.689公克、5.523公克、0.548公克、0.578公克),係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斜削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包(內含五十小包),亦係被告所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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