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美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田美香部分撤銷。
田美香犯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 聖洲 (經本院判處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田美香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宋 巧靈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曾思雨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宋巧靈 、曾思雨二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民國98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為警獲報 黃聖 洲、田美香二人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施用毒品,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及 黃聖洲 、田美香所有用以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各SIM卡1張)、筆記本2本等物。
田美香在警方不知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田美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美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聖洲之供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宋巧靈、曾思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聖洲二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巧靈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思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思雨、宋巧靈各指認被告田美香、黃聖洲,及被告田美香、黃聖洲指認曾思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67頁、86-87頁、000-000000-000頁、警一卷第18-30頁)。被告與黃聖洲二人販賣剩餘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4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亦有該局9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此外,復有被告及黃聖洲二人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一張)及筆記本2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被告與黃聖洲二人與宋巧靈、曾思雨均無深厚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購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黃聖洲二人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宋巧靈、曾思雨之理,參以共同被告黃聖洲於警詢中自承販毒主要是要維持家計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與黃聖洲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0日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該條例修正後第4條規定得併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可減刑之規定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得減輕其刑1次;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應減輕其刑,且可免除其刑,於偵審中自白者,又再減輕1次,則以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該條例上開新舊修正之條文,因本案被告田美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於98年5月19日之前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依修正前之規定僅得減輕1次,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減輕2次。故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即均適用新法)。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田美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聖洲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
(一)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被告於自白後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本件被告田美香於警詢時亦自首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 大胖 妹妹」(宋巧靈)、「黑嚕嚕」(曾思雨)之女子(見警卷一第3頁),雖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事實,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並已自白犯行在案(原審卷第21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田美香於警方不知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99年9月27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被告田美香與黃聖洲等二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分局係經被告田美香第一次警詢後,始開始偵查」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田美香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田美香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有關被告田美香及黃聖洲主張於警詢中供述販賣毒品來源係 江再 發一節,原審法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固均認為「非因被告田美香及黃聖洲二人之供述而查獲 江再發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3月26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5日南檢欽任99偵3253字第7217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195頁)。
因認本件被告田美香及黃聖洲二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30日被告田美香及黃聖洲二人為警查獲之前,雖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江再發之電話通訊內容,然係因秘密證人「A1」於98年9月間檢舉江再發涉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案件,才開始上揭偵辦程序,並非江再發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2) 嗣因 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江再發有販毒嫌疑,經依據雙方通訊監察內容於99年2月9日詢問黃聖洲、田美香,渠等均表示曾向江再發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員警共組專案小組)始於99年2月10日依黃聖洲、田美香及其他相關嫌疑人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江再發之住居處所及車輛,因而查獲江再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江再發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27號」、「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4號」及「99年度偵字第3253號」影印案卷可資查考,足認被告及黃聖洲二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江再發之情形無誤。
(3)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起訴江再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聖洲,被告田美香部分則係起訴江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田美香於上開99年2月9日警詢筆錄,已明確指稱江再發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上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4號影印卷),黃聖洲向江再發購入第一級毒品後,復係與田美香共同販賣,足認田美香所為,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法院等意旨,核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是否供出毒品前手之依據。另被告上開三種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被告田美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對於社會已造成相當危害,其與黃聖洲販賣之對象雖僅宋巧靈、曾思雨二人,然販賣次數達30次,時間亦達數月之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同好要求而偶然販賣,有情堪憫恕、犯罪情狀足以引一般同情之情形,參酌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宣告之最低徒刑已在2年6月,比照同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之刑度,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免輕重失衡,有違該條例嚴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立法意旨。
(五)被告田美香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陳稱「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大胖妹妹』(即宋巧靈)…及另一名綽號『黑嚕嚕』(即曾思雨)之女子…,我賣給綽號『大胖妹妹』之女子7至8次;賣給綽號『黑嚕嚕』之女子共3至4次」(見警卷1-3頁)、「(賣給黑嚕嚕)約7至8次」(見偵卷第54、55頁);再於偵查中稱「(賣給大胖妹妹)約6、7次;(賣給黑嚕嚕)約4、5次」(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是被告就販賣次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不一,且與附表一、二所載次數亦不相同。惟查,被告田美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宋巧靈、曾思雨係自首犯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為上開供述,但其真意乃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宋巧靈、曾思雨之犯行全部承認。後經檢、警調查後予以釐清,始確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次數,而被告亦全部承認。故被告自首犯罪之範圍應認定係就其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宋巧靈及曾思雨之次數,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宋巧靈及曾思雨如附表一、二所示共30罪,應皆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田美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江再發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為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2)被告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既認田美香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又認「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再斟酌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依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已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業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獲利甚微,惡性非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4)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0日施行,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田美香於98年11月19日以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未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非適法。
(二)被告田美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田美香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因一時貪慾,與同居之男友黃聖洲販售毒品,致罹刑章,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懷孕中,另有4名子女,家庭狀況不佳及事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2670號、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498號、1491號、850號判決)。
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5283號、5117號、3823號、3337號判決)。
(二)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係被告與黃聖洲二人共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為被告與黃聖洲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與黃聖洲所有,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13頁),且係用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有通聯紀錄可查;扣案筆記本2本,則為被告與黃聖洲所有,用以記錄買賣毒品之事項(見偵卷第9、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與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1,98年11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巧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上開所處沒收之物,依刑法第50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通聯紀錄時間│通聯電話號碼│犯罪事實│主文│├──┼──────┼──────┼──────────┼──────────────────────┤│1│98年8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下午1時18分│洲:│8月28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2時6分許│宋巧靈:│店旁 公園 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2包計新臺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下同)1,000元予宋│本,均沒收。│││││巧靈。││├──┼──────┼──────┼──────────┼──────────────────────┤│2│98年10月2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1時26分│洲:│10月23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48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3│98年10月2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4時11分│洲:│10月26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23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4│98年10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1時44分│洲:│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42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5│98年11月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午9時14分│洲:│11月1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7時59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6│98年11月1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4時32分│洲:│11月10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29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7│98年11月1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午11時40分│洲:│11月13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0時58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8│⑴│⑴田美香、黃│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98年11月16日│聖洲:│11月16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上午7時17分│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許至同日晚上│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10時55分許│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⑵│⑵田美香、黃│予宋巧靈│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9│98年11月1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1時52分│洲:│11月18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14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10│98年11月2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1時4分│洲:│11月21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市○○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時52分許│宋巧靈:│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宋巧靈│本,均沒收。│├──┼──────┼──────┼──────────┼──────────────────────┤│11│98年11月2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下午2時4分│洲:│11月27日某時,在臺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區○○○路○○○巷│計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9時32分許│宋巧靈:│00號11樓之2販售第一│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2包計1,│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000元予宋巧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通聯紀錄時間│通聯電話號碼│犯罪事實│主文│├──┼──────┼──────┼──────────┼──────────────────────┤│1│98年10月22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午11時9分│洲:│10月22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 路某 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57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2│98年10月2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9時15分│洲:│10月23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18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3│98年10月24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凌晨0時59分│洲:│10月24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57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4│98年10月25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午11時7分│洲:│10月25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1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5│98年10月2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午10時39分│洲:│10月26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1時8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6│98年10月2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凌晨0時0分│洲:│10月27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至同日晚上8│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時54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7│98年10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7時28分│洲:│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7時35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8│98年10月29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1時37分│洲:│10月29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20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9│98年10月3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8時51分│洲:│10月30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0時40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0│98年10月3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凌晨0時24分│洲:│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57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1│98年11月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凌晨1時6分│洲:│11月1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27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2│98年11月2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8時55分│洲:│11月2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9時1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3│98年11月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8時40分│洲:│11月3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8時49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4│98年11月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10時2分│洲:│11月6日某時,在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1時32分許│曾思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予曾思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15│98年11月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6時4分│洲:│11月8日晚上6時4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臺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曾思雨:│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曾思雨│本,均沒收。│├──┼──────┼──────┼──────────┼──────────────────────┤│16│98年11月1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11時4分│洲:│11月10日晚上11時4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臺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曾思雨:│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曾思雨│本,均沒收。│├──┼──────┼──────┼──────────┼──────────────────────┤│17│98年11月1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8時11分│洲:│11月16日晚上8時11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臺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曾思雨:│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曾思雨│本,均沒收。│├──┼──────┼──────┼──────────┼──────────────────────┤│18│98年11月1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4時55分│洲:│11月17日下午4時57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臺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4時57分許│曾思雨:│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曾思雨│本,均沒收。│├──┼──────┼──────┼──────────┼──────────────────────┤│19│98年11月22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上10時11分│洲:│11月22日晚上10時14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臺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10時14分許│曾思雨:│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包計5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予曾思雨│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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