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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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美智:(一)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確定。(三)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四)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家庭、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9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江美智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 徐慧玲 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18時35分許,持上開徐慧玲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由不知情之 張棋 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美智,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號「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嘉義分公司),江美智佯以徐慧玲之名義在格上汽車租賃(股)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分別偽造「徐慧玲」之簽名,藉以表示係徐慧玲本人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用意,而為偽造以徐慧玲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另由 張棋富 刷卡支付租金後,江美智復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汽車出租單」並出示上開之徐慧玲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提供影本留存,向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慧玲本人及格上公司嘉義分公司對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江美智復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至上開格上租車公司還車,由江美智於上揭「汽車出租單」上還車簽章欄偽造「徐慧玲」之署名,表示「徐慧玲」返還車輛之意,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江美智所涉另案冒名租車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棋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合致,並有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及徐慧玲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證人張棋富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見到該出租單上被告寫徐慧玲的名字租車,其出店時有問江美智,江美智說是她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被告江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棋富有沒有看到你簽徐慧玲的名字?)我又不是他,我怎麼知道,我們兩個坐在一起。就算他沒有看到我簽,但是他也知道我拿徐慧玲的證件去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據其二人之上開供述及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張棋富於與被告前往租車後,有在租車的相關契約上有見到被告使用徐慧玲之名字租車,但無法證明張棋富事先即知悉被告要使用 從慧玲 之證件租車。故縱於被告簽立上開租車之相關契約後,張棋富知悉被告係填載徐慧玲之名,張棋富此不作為,本院尚難認其與被告於租車前即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江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徐慧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租車及還車時間,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江美智前有如事實一素行,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個女兒、現無業申請低收入補助,肢體健全,明知徐慧玲之身分證件為贓物仍收受,且冒用其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變造之特種文書租車後,依約歸還,及於原審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復以本件格上汽車租賃(股)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徐慧玲」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駕照而有使用汽車之必要,一時涉險,惟已深感悔悟,祈審酌車輛已歸還,且未造成被害人損害,尚有幼女需照顧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使用偽造之證件租車,雖其有依約返還,但確足以生損害於徐慧玲本人及格上公司嘉義分公司對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而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其於100年2月9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上訴,已確定),是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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