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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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上訴人 郭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郭慶隆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照顧年邁或重殘之父母及懷孕之配偶,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自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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