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
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之前身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申
請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並
約定利息自支用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債務人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
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
於民國95年3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149,691
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95年2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