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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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 劉威杰 原名 劉上華
劉岑妤 原名 劉采鑫 甲○○丙○○○
號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劉威杰(原名劉上華)、劉岑妤(原名劉采鑫)、甲○○、丙○○○、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複丈費4,800元,共計36,292元;而各該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
┌────┬────────┬───────┐│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劉威杰│1,000/7,779│4,665元│├────┼────────┼───────┤│劉岑妤│1,000/7,779│4,665元│├────┼────────┼───────┤│甲○○│4,650/38,895│4,339元│├────┼────────┼───────┤│丙○○○│15,645/38,895│14,598元│├────┼────────┼───────┤│丁○○│3,600/38,895│3,359元│├────┴────────┴───────┤│附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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