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4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及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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