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44),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凌晨
4時1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月4日上午3時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據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釋在案。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抗告人於94年1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其有於94年1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就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敘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為之辨解詳為指駁,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並以:伊因在舞廳工作,可能因此吸入二手香煙造成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的問題,文獻上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依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函影本一件足參(附於本院卷)。依此,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執以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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