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在其車右前座發現一不詳乘客所遺失之牛皮紙袋,其內之黑色皮夾裝有現金900元之真鈔及偽造之新版新台幣1000元紙幣2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5張偽鈔交予其他計程車同業司機供其等辨識真假鈔之用,現金900元之真鈔則自行花用。嗣於92年10月30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火車站南三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皮包內查獲偽造之1000元幣券16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偽造新版新台幣1000元券16張扣案可稽,是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7條,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法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判,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於92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在其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內右前座所拾獲1只黑色皮夾,發現內有21張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均係偽造,竟予收集,並將其中5張偽造仟元紙幣交付其他計程車同業使用,再將其餘偽鈔及另1張乘客所交付之仟元偽鈔均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夾及手提包中伺機使用,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辯稱:只是將該偽造之仟元紙鈔交付與同業中較年長之司機,供他們比對真假鈔而已,其他同業司機拿到之後,有些將偽造之仟元紙鈔貼在駕駛座旁邊以為比對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意旨所揭櫫:「刑法第
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之意旨,亦即成立上開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者,必行為人收集或交付於人之意圖乃供其或所交付之人行使之用;又偽造貨幣罪章,除一方面為保障國家貨幣發行權外,另一方面亦在確立交易上之信義誠實,並確保為交易上技術方法之貨幣之信用性,以確保公共信用,是所以處罰偽造貨幣之行為,除以其足以侵害國家貨幣發行權,亦重其經濟上之價值,藉以維護交易上之公共信用外,因此,若該偽造之貨幣券並非以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流通,而無害於交易秩序,如供觀覽所用之收集等行為,即非屬本罪章處罰之意旨所在。從而,被告侵占21張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並將其中5張交付他人,是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與本罪章處罰之意旨相當,自屬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者。
㈡被告雖自承侵占21張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並將其中
5張交付其他計程車同業司機乙節,而扣案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亦確實只剩16張(另1張依據被告供述,為乘客支付車資所取得者),有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17張可稽,然其中減少之5張偽造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究竟於何時交付何人?為何原因交付?均僅憑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㈢又被告自執行完畢出監後,即以駕始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而
從其侵占之時間即92年9月間,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0月30日止,有1個多月之時間,以其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身分,如被告真有行使之意圖,以所拾獲之偽造仟元紙鈔購買其平日所需之飲料、便當,以換取真鈔,乃輕而易舉之事,然直至本案查獲之時,被告身上竟尚有17張偽造之仟元紙鈔,則其辯以並無行使之意圖,非不可採信。
㈣承上所述,扣案雖有17張偽造之仟元紙鈔,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將未扣案之5張偽造仟元紙鈔交付他人,或將該17張偽造仟元紙鈔放置身上(即檢察官所指之收集),則基於罪疑唯輕,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所供無行使之意圖,其將其餘5張偽造紙鈔交付其他同業司機只是要讓其等辨識真假鈔等語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紙幣罪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自算標準,及就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之諭知,暨敍明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刑法第二編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所定之各罪,扣案之偽造幣券不符同法第200條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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