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黃文貞 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之鋁門窗價值不高,而所竊自小貨車亦經員警尋獲,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