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昇巨模型專賣店,以新台幣(下同)7800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槍管2枝及子彈12發後,旋於9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手搖鑽等工具,將購入之玩具手槍塑膠槍管內之阻鐵去除,並於二顆玩具金屬彈殼內,加裝由汽車傳動軸內所取出直徑6㎜之鋼珠,改造成得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並藏放於上開住處內。適有 韓順全 (竊盜罪部分原審另案審理)於90年6月3日,自行於甲○○家中取走上開槍枝、子彈,並於90年6月5日22時35分許,駕駛竊取之IC-2101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106之1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再循線於甲○○住處查扣改造手槍子彈用之一字起子、手搖鑽各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7頁、第48頁、本院前審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不否認變造,繼又辯稱上該手槍遭朋友取走可能再經其變造才變成有殺傷力云云。然本院提示扣案手槍供辨認,其卻又坦認「買來就是這樣,我只是去阻鐵而已」,可見其再遭友人加以變造之情,顯然無稽,此外復有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支、改造子彈1顆、一字起子、手搖鑽各1支扣案可證。而將扣案改造玩具手槍1把、子彈1發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8190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手槍再經本院送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金屬彈丸發射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63.5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
267.61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相關數據:1、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力。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43789號函存卷可佐,可見扣案槍支乃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試射結果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於住處試射過改造玩具手槍,足證扣案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改造2發子彈,為接續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處斷。至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對槍支之好奇、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經改造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管2支,為違禁物,及改造工具一字起子、手搖鑽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業已試射擊發而滅失;另改造之子彈一顆,被告於本院表示因所黏鋼珠掉落已丟棄,既已無殺傷力且已滅失,故均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以: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具危險性,惟未供己或他人恃以犯罪,參以被告無槍砲案件之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應無宣告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因而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雖本院裁判時,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然原審既未諭知被告保安處分,自無適用法律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