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錦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學進 、 游本源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燦明 ,上訴後變更為陳燦煌,並由陳燦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陳報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批發菸酒飲料為業,於民國(下同)87年與被上訴人定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就伊之員工 江明駿 投保員工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1日,詎江明駿於87年2月間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304,560元未繳回,經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4,56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3月中旬即發覺江明駿侵占公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計算,迄於本件起訴時90年6月8日止,已超過二年,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曾於87年6月12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刑事告訴狀向伊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發出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伊公司職員游本源於江明駿侵占款項不久即告知上訴人應等法院判決結果等語,真意係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87年定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就員工江明駿投保員工侵占等不法行為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江明駿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34頁),故訴外人江明駿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侵占公司公款304,56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3月中旬時起算。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且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之起訴應指請求權人向法院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
2、經查,上訴人自稱於87年3月中旬發現員工江明駿有侵占公司客戶應收款項之情事,當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證人游本源在原審證明屬實,再者,上訴人復曾於87年6月12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1670號,並檢附刑事告訴狀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則由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早於87年3月中旬即已發現員工江明駿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應於江明駿刑事起訴後有明確金額始可請求理賠,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項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游本源到院證稱:「我們要上訴人準備資料,如果符合,我們就會理賠」、「我們會先看資料,如果不齊備,就要等法院判決確定才會理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並未明確表示承認理賠,而係要等法院判決確定甚明,據此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利已為承認。
4、綜上,上訴人於87年3月中旬即發現被保證員工江明駿有侵占公司款項未繳回之情事,且於當時上訴人即得以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
(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1、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87年3月中旬即已開始起算,但查上訴人遲至90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附之起訴狀可資佐証(見該院卷宗第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江明駿之侵占行為應自88年12月1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告具體明確,故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12月14日起算,距伊於90年7月19日之起訴並未逾二年云云。惟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於承保範圍內負責理賠,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時而言,並非以該員工因不法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上訴人早於87年3月中旬即發現江明駿自87年2月起收取貨款未繳回公司之行為,已如上述,則於斯時起即屬已知悉公司受有貨款被江明駿侵占之損失,無待於檢察官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確定,至於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詳細數目,並不影響其對於江明駿之侵占行為之認知時間及請求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7年3月即已知悉因員工江明駿侵占公司應收款項而受有損害,迄至90年7日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4,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呂學進及游本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