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230號調卷拍賣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6號准許,聲請人乃提供中央政府94年度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2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