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除理由欄關於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罪嫌部分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外,其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召集令送達人員警蘇品華多次送達未遇被告,因而向里長詢問被告戶籍地無誤後,由里長在該送達召集令上簽名,里長就該召集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未遇被告之事實已為證明,且被告亦自陳該段時日均與家人住於該戶籍地,並均有收受水電及信用卡帳單,然竟未接獲數度張貼於信箱之召集令,實與常情未符,原審徒憑里長未會同送達召集令逕論該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負有通知義務之警員蘇品華並未合法送達臨時召集令之通知,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再觀諸卷附之本件「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警員已送達之照片所示,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上有三次送達時間之記載,及送達人「警員蘇品華」、證明人「安樂里里長 呂福來 」之印文各三枚,核對其印文位置,與拍照存證之照片上之「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上之印文位置均完全相同,且該交付通知書原本尚留有張貼之膠帶,顯見警員蘇品華係以同一紙「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照相存證後即取走,第二次、第三次均以同一方式送達,然既以同一張「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拍照後即取走,則如何使被告或其家屬見到該通知書?茍警員有確實送達召集令通知書三次,應有不同時間之送達通知書三紙可證,焉有僅一紙送達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可憑?益見警員蘇品華並未確實合法送達召集令通知書,是原審認本件「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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