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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