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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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楊福坤 (即 戴阿才 之繼承人)
       戴福進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福祥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淑華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以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呂戴娥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甄瑀
被   告  戴秀清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
      黃俊智
被   告  張戴秀枝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黃戴秀寶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淑美 (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戴阿才為被告,戴阿才於起訴前即已過世,乃
追加其繼承人即楊福坤、戴福進、戴福祥、戴淑華、呂戴娥
、戴秀清、張戴秀枝、黃戴秀寶、戴淑美等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篇施行細則13條之1規定,
終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稱
系爭建物,個別則稱系爭建物A或B),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嗣保留原有之主張為先位聲明請求,復追加民法第835
條之1為請求權,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終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權,並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B及返還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一年六月,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可,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定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
存續期間已達60餘年,已逾法定之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
、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爰先位聲明
:⒈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⒊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前⒉⒊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使用年限提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後,原告併
依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酌定地租,並為備位聲明:⒈系爭地
上權於系爭建物B範圍內准予終止,於系爭建物A範圍之存續
期間為1年6月,每年地租為5萬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B拆
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建物於43年間由戴阿才向訴外人 陳進財 購得,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同年並與原告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並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約定就系爭土地為永久無償使用。
㈡、系爭土地約定建築房屋使用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至
今均在,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存續,自無終止可言。
㈢、系爭建物依系爭地上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亦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固為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
新增第833條之1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
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權利。又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
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
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
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附屬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
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磚木造房屋,有鑑定報告可
據(見本院卷㈡第5頁),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部分於
4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戴阿才所有,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2頁),同年並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亦為戴阿才,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
見本院卷㈠第6、90頁),該地上權係建築房屋、無償、未定
有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93頁第2條至第4條)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堪信系爭地
上權係以建物使用目的,於43年間成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
全部。本件系爭地上權係以戴阿才之建物使用目的而存在,
並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參前判例意旨,自不以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本身之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附屬如房屋之庭院或
屋後之空地,如在設定範圍,自應屬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及目
的,基此,系爭建物A或系爭建物B,均屬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與範圍,應可認定。
⒊第查,系爭建物除非外力破壤,經由維修後,系爭建物A可
長期使用,系爭建物B則可正常使用,但耐用年數仍隨外力
之影響(如地震、鄰地施工不慎)而變動,參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6至7頁)即知,而系爭建物仍為被告使用中,兩造
並無爭議,堪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揆前貳
㈠⒈說明,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云云,要非有理,不應准許。雖原告分別依磚造屋耐
用年限為25年(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以及鑑定報告之分析說明
(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年數已盡,不能
再用云云,與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有差異,非可為其有利認
定。
⒋又系爭建物非不堪使用,亦無年數已到而不能續用之情況,
均同前述,則於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地上權而繼續使用,自非
無合法權源,原告以無權占有為據,請求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或拆除系爭建物B,要非有據,亦非可准。
㈡、酌定期間與地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經鑑定機關認為,除非外力破壞外
,可長期使用或可正常使用,參上開鑑定報告可明(見本院
卷㈡第7頁),足認系爭建物尚可正常使用,現狀並無不堪用
情事,亦非得依耐用年數之統計數據即得認定系爭建物已不
能使用或將來可得使用之年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之存
續期間為一年六月,系爭建物B應立即拆除如備位聲明,並
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
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
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
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
行前,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酌定
地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767條
及物權篇施行細則13條之1所為先、備聲明,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及酌定存續期間與地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鑑定費75,000元(見本院㈠第222頁)
合計7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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