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湯美英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
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1元,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
上班23日,月薪19,481元。詎被告以伊整理客房勤務未確實
完成,影響顧客權益且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於103年3月
1日不經預告即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
張貼公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3月1日起即已消滅
。惟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
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20日前
預告伊,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6,940元,另應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9,4
81元,合計36,421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伊自得請求其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20日起受僱
於伊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時薪121元,每日工作7小時,
每月上班23日,月薪19,481元,又伊公司於103年3月1日
以原告整理客房勤務未確實完成,影響顧客權益且致伊公司
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
日公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3月1日起即已消滅等
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於就職期間常有無故曠工、未按班休
假及煽惑其他員工違反工作規定之情事,伊公司本已有意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嗣於103年2月28日未如期完成
整理客房勤務,影響顧客權益及造成伊公司商譽損失,伊公
司因此於103年3月1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上開情事,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項第6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伊公司無須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人員
,時薪121元,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上班23日,月薪19,4
81元。被告於103年3月1日以原告整理客房勤務未確實完
成,影響顧客權益且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公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
3年3月1日起即已消滅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3年3月2日人事懲戒公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之情形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12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
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無故曠工、未按班休假、煽惑其他員工違反
工作規定,且於103年2月28日未如期完成整理客房勤務等
情事,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
告之排班表、打卡紀錄及原告主管通報之電子郵件為證。經
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組長 林慶皋 在103年3月1日晚
間告知伊被解雇,但沒有說理由,伊打電話找副理 陳輝鴻
他只跟伊說上級的命令,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但
她沒有接電話,嗣後伊才看到103年3月2日之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2日發布前引人事
懲戒公告,其內容記載為:「一、樂園酒店房務工時人員湯
美英(即原告)於2013年3月1日(實際上為同年2月28日
)整理客房勤務,未確實完成客房務之相關勤務導致顧客全
(權)益受損,依據公司章程(應為工作規則,下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項等重大違紀,已危害顧客權益,且其
疏失已嚴重導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即日起不再任用。
二、樂園酒店陳輝鴻身為酒店副理,未克盡督導客房務之職
,依據公司規章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貽誤公務並造成顧客重大
損失,特此記予大過乙支。」(見本院卷第6頁)依此內容
,被告顯然係以原告未完成其整理客房之勤務為由,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無故曠
工、未按班休假、煽惑其他員工違反工作等情事,而使被告
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惟此部分情事既未記載於上開公告
內,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係一併以此些情事為由,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此些情事充其量僅為
被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動機,尚非屬被告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排班
表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0-34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係依
上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
2月28日有未如期完成整理客房勤務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前揭公告內記載,原告
未如期完成整理客房勤務,係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
第10項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員工有「貽誤公務,造成
重大損失,導致不良後果者(第1項)」或「違反安全規定
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第10項)」,得予記大過,而工
作規則第64條則另規定有被告得不經預告對員工予以免職之
情形,有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4頁)。依此
,被告所指原告未如期完成整理客房勤務,依其所定工作規
則,亦僅屬得予記大過之情形(即如同公告內所記載對副理
陳輝鴻之懲處),而尚未達其工作規則所定得不經預告予以
免職之程度。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整理客房勤務
人員共有6人,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現客房未整理完畢時
,有到現場觀看,發現6人均待在同一房間內,而尚有7間
房間未整理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不分工且通知櫃
檯,其中有員工表示係原告未通知,若6人有分工,應該可
以在時間內完成,嗣後此6人除原告外,其餘均為口頭告誡
,另副理陳輝鴻則記大過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依此,103年2月28日當日整理客房勤務之人
員既有6人,且因其等未妥善分工合作,致勤務未於時間內
完成,則此自屬包含原告在內之6名整理客房勤務人員之共
同責任。惟除原告外,其餘5名與其從事相同工作內容之整
理客房勤務人員,卻僅受口頭告誡之處分,則顯然原告與其
等上開共同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難以期待
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否
則豈有僅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理?基上,被告所指原告未
完成整理客房勤務之行為,既非屬被告工作規則所定得不經
預告予以免職之情形,客觀上亦未達到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則參諸上開判
決意旨,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然情節尚非重大,
是其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被告辯
稱原告上開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
事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未完成整理客房勤務之行為雖非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然其既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
能完成,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自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所定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為可採。
㈢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
1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時薪121元,每日工作7小時
,被告於103年3月1日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3月1日起即已消滅各事實,
已如前述。又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憑事
由,僅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形,亦據前述。
則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已達1年以上,
惟尚未滿3年,其預告期間為20日,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其數額即為16,940元(計算式:121
×7×20=169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於
法即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
103年3月1日離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計
1年4個月又10日。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481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新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2
58元{計算式:19481×【1+(4+10/30)÷12】×0.
5=1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
部分,應予剔除。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0,19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
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36,4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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