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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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呂世明 即建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玉敏 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禁止林玉敏於新臺幣(下同)18
4,643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
將林玉敏民國l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而原告無從知悉林玉敏每月實際薪資,僅能依行
政院公告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l02年3月基本工資為18
,780元,其餘月份為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7元
(18,780÷3+19,047÷3×l3=88,797),其卻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1月22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扣押薪資命令、102
年2月17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移轉薪資命令、歷年
基本工資調整表、臺北雙連郵局102年6月28日第850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95號卷第4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卷宗核
閱明確。又訴外人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
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
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
向自己為給付。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2
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訴外人林玉敏收取其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扣押薪資命令於同年1月24日送
達被告,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復於同年2月17日核發移轉
薪資命令,將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薪資命令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其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18、26、27、31頁)。而林玉敏自94年
12月2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被告為林玉敏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
迄今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9,200元,有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單可參。則以林玉敏對被告102年3月、102年4月至103
年4月投保薪資數額之三分之一即6,260元(18,780÷3=6,2
60)、6,400元(19,200÷3=6,400)計算,102年3月至103
年4月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為89,460元(
6,260+6,400×13=89,46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97
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林玉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102年2月
17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移轉薪資命令之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88,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