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總統府
兼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立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 告 行政院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 告 曾勇夫
被 告 黃世銘
被 告 陳守煌
被 告 林秀濤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柯建銘
被 告 中國國民黨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民主進步黨設台北市○○區○○○路○○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6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