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藍梅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棟
被   告 巨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歷年來一直都在臺南市○○路○○○號地下一樓地
中海館游泳健身,期間該館經營者雖數次變更,皆由新舊
經營者自行結算原會員會籍及會費資料,由新公司全盤概
括承受。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接手營運後,即更換發給原
告二人巨力屋運動能量王國金爵卡(期限至104年7月11日
)。102年6月30日又應被告促銷活動要求參加二人同行啾
麻吉卡(二人合卡)一年(此部份已和解還款)。原會籍
卡收回另行於新契約註記各餘二年另12天…至103年2月宣
布地中海館營業到三月底(原啾麻吉卡收回,103年2月18
日負責人謝惠娟在旁指示櫃檯小姐 王粟祺 由電腦存檔資料
查核後,另換健身游泳學校VIP卡二張,期限仍至104年7
月11日)。會員剩餘會籍可保留至安平區另覓新址營業後
使用或改至東區巨力屋德光館消費。綜上,原告因年歲已
高、東區過遠無泳池及不願遙遙無期地空等,被告應將剩
餘會籍二人計共30個月又22天,以102年2月其促銷方案每
人新台幣(下同)12,888元,15個月計算,共計26,000元
,退還給原告二人。為此, 爰依 健身游泳會員契約提起此
訴。
(二)原告搞不清楚是跟誰簽健身會員契約的,但原告在地中海
已游泳11年了。原告在大樓地下1樓所使用的設備有泳池
也有健身設備,所有的設備大家都可以使用,沐浴間也是
大家一起用,原告分不清楚有兩家公司。今年2月被告把
原告的啾麻吉卡收回去後,還發給原告另一張新卡,而且
當初金爵卡註銷時,也是被告蓋的,跟 池王 健身游泳運動
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池王公司)沒有關係。原來是原證
一所示的會員卡,但101年3月被告進來就換成巨力屋的金
爵卡,期限可以到104年7月11日,而102年6月被告又把金
爵卡換成啾麻吉卡。原告周家棟原來的契約是與池王公司
簽的,會員種類是spa白金卡,契約時間是102年3月2日到
104年3月1日,價格3萬元,原告藍梅英也是spa白金卡,
時間是102年3月2日到103年3月1日,入會費是20,620元,
但後來102年中秋節被告辦活動,要加原告半個月,最後
是到104年7月11日,這是被告幫我們延長期間的。若被告
沒有換啾麻吉卡,原告用金爵卡還可以用到104年。95年
開始換了好幾間公司,從統一換到自然風等,都沒有這些
事情。
(三)被告讓原告報名的啾麻吉卡,上面就有游泳的營業項目。
而且證人 周禹仲 、王粟祺在調解時也是被告法代的代理人
,她們根本就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搞不清被告與池王公
司的關係。後來原告在巨力屋的邀請下參加中秋活動,又
加了兩個月,原告之前還有兩年,所以要加在後面,後來
被告就把原告的卡片收走。101年時與原告簽約是王粟祺
,原告從沒見過周禹仲。而且後來卡片是那位王粟祺當場
查資料,當場填,就給原告夫妻,不是周禹仲。地中海只
有一個櫃台,沒有分游泳或健身。原告的啾麻吉卡解約後
,卡上的照片剪下貼在新卡上,這張卡片是新發的。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這是原告與另外的公司簽的合約,與被告無關。根據被告
查詢的結果,應該是池王公司,原告起訴狀證物一的兩張
卡片非被告發的。被告與池王公司並無營業轉讓的情事,
但101年3月池王公司邀被告進櫃時,因被告與池王屬性相
同,就有與他們談好,池王公司收泳池的會員,被告做健
身的會員,而之前池王公司有答應讓會員全部設備都可以
使用,所以被告與池王協議說要讓池王公司的老會員使用
健身設備到會籍結束。
(二)被告進入地中海,池王公司並未退出,二者各自有自己的
櫃台,會員都知道。會員要加入時,也會問他們是要買泳
池還是要買健身的,地中海地下一樓的出租人是統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池王公司向統合公司的
租賃契約租到104年9月30日為止。起訴狀證物一的兩張卡
片,並非被告核發,被告與池王公司間的協議有提到,池
王公司以前的會員,被告必需讓他們使用健身器材,所以
被告才要求池王公司把以前入會的會員資料給被告,這樣
子才可以使用被告的健身器材,因原告把啾麻吉卡解約,
所以被告才把當時池王公司核發的卡片還給原告,原告的
卡片是池王公司核發的,被告的卡片不是長這樣。被告在
101年3月進櫃時,就有公告舊會員向池王公司購買的泳訓
及泳池使用會籍沒有關係。至於為何原告二人在向池王公
司報名健身會員申請書上與原告的卡片到期日不符,被告
並不清楚,池王公司將卡片交給被告時就是這樣。當初被
告辦活動也沒有向原告收任何的錢,卡片上的時限應該是
池王公司的櫃台加的。池王公司在被告搬遷之前就已遷移
了,現在被告也找不到池王公司的窗口了,被告也受害。
因原承租人池王公司已找不到人,被告只好重新向統合公
司簽房屋的租賃契約,原預定要簽到105年7月31日,但漏
水太嚴重了,所以被告也已提前終止契約。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
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游泳健身會員,被告經營之
地中海館於103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應返還其剩餘會籍款
云云,並以其持有如原證一所示健身會員卡為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固提出其持有如原證一所示之健身會員卡為據,然
上開會員卡僅記載:卡別ES131、姓名:藍梅英、到期日
:104年7月11日;卡別SG008、姓名:周家棟、到期日:
10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顯示被告公司為
發卡公司,且與被告公司之會員卡(見本院卷第30頁),
其樣式均明顯不同,自無從僅依如原證一所示健身會員卡
即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健身會員。
⒉又原告周家棟、藍梅英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巨力屋運動能
量王國報名申請書,契約起迄期間分別為原告周家棟101
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原告藍梅英為101年3月2日
起至103年3月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巨力屋運動能量王國
報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巨力屋運動能量
王國報名申請書所示,原告係與訴外人池王公司所簽訂,
顯見,與原告成立契約者,為池王公司,並非被告巨健有
限公司。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債權相對性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二人會籍費共計26,000元云云,自無
理由。
⒊再佐以證人即前任職池王公司之周禹仲到庭結稱:「(問
:原任職池王公司的時間?)100或101年的10月底,地點
就是在地中海,我是早班櫃台。(問:池王公司在地中海
的營業項目?)游泳池,沒有課程,只有幾台器材如跑步
機腳踏車。(問:被告是何時去地中海與池王公司一起營
業?)102年3月,是因地中海很大,我們其他地方沒有用
到,所以就租出去,租的對象就是被告。(問:被告至地
中海的營業項目?)健身房及課程。(問:池王公司不是
也有健身器材?)但我們的器材不多,而且為了要把多出
來的空間租給被告,所以器材的部分我們就撤掉不做了,
專心只做泳池。(問:若客人到地中海健身,是否要分別
向兩家公司報名?)舊的會員我們會告知,舊會員全歸池
王公司,新會員參觀時我們會問,要使用泳池的人就是我
們負責,若只要用健身的,就是被告負責,誰負責就誰收
錢。(提示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名申請書,問:原告與被告
訂立之申請書上營業項目有運動器材、游泳池、運動設備
,有何意見?)池王公司舊會員就是我們收錢,原告就是
屬於舊會員,才會有那份三年合約,錢也是池王公司收的
。後來被告進駐後,有些會員三種項目都會使用,就由被
告出面訂約,但被告與池王公司後來會拆帳。(提示附件
二,問:有何意見?)這是原告與池王公司所訂的舊約。
(問:池王公司與被告財務、人事都各自獨立的?)就我
所知是獨立的。(問:池王公司何時結束營業?)我只覺
得人越來越少,後來只剩一個主管跟我,我是今年初離開
的,當時池王還有沒營業我不確定,但沒收新會員了,只
提供舊會員用泳池。(提示起訴狀證物一會員卡,問:這
是誰發的?)這兩張是池王公司的,上面日期104年7月11
日是我填的,因原告一開始買兩年,後來又變三年,後來
還有被告的活動,加上原告請假,原告與被告的啾麻吉卡
解約,我重新算日期後填上去,因我是早班,遇不到原告
,所以我填好後交給被告晚班的人交給原告。(問:卡片
如何會在妳的保管中?)因原告參加了啾麻吉卡,原卡片
就收回讓我保管,原告解約我才又還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由證人周禹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
為舊會員,會費由池王公司收取,池王公司僅係因承租地
方很大,分租予被告,所經營項目並不相同,兩公司之財
務、人事均各自獨立。
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粟祺亦到庭結稱:「(問:任
職被告的時間?)我是自102年3月開始,今年3月離職的
,我的工作內容是被告公司健身房的櫃台。(問:若有客
戶想參加泳池或健身課程,會向何人接洽?)要使用健身
的是由我們接洽,若只要單純泳池就是向池王公司接洽,
若兩個都要用,就看誰簽都可以,但後來公司會拆帳。(
提示附件三專案報名申請書,問:有何意見?)原告入會
不是我接洽的,但卡是我製作的,就是這張黃色的啾麻吉
卡。(問:發卡給原告是否有把池王公司的會員卡收回?
)有代收,但後來就轉交給池王公司的櫃台。(問:原告
與被告解約時,是否又把啾麻吉卡收回,再把舊卡還給原
告?)對,原告解約是我經手的,卡是我收回的。(提示
證物一會員卡,問:如何交到原告手上?)原告解約時,
我們就向池王公司說原告已解約,池王公司的櫃台先算完
填寫後,隔天晚上再就叫我們轉交給原告,上面的日期是
池王公司交給我時就填好了,這卡片交給我時我沒做任何
動作,當時就護貝好了,我不可能再填寫什麼。(提示專
案報名申請書第二頁,問:藍字筆寫的字領回18,000元是
原告在妳面前寫的?)這是我寫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
「本人(我)收到102年6月30日;交給貴公司的費用
18,000元,不會喧染」這幾個字是藍梅英寫的,因原告二
人來時,都會在櫃台喧染一些話語,也會發脾氣,會打擾
到其他的會員。(問:解約並退款後,這種情況是否有改
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由
證人王粟祺、周禹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在參加池王公司
之健身會員後,由池王公司發給起訴狀證物一之會員證,
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的啾麻吉卡後,被告將原告原證一會員
卡收回,交付池王公司保管,原告與被告「啾麻吉卡」解
約時,係由王粟祺經手承辦,將把啾麻吉卡收回,並由原
告領回18,000元;另通知池王公司,再由池王公司周禹仲
將原證一之舊卡交被告公司王粟祺再轉交給原告,被告公
司僅是代交原證一舊卡予原告,並非由被告概括承受池王
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
⒌另原告雖又主張其二人在臺南市○○路○○○號地下一樓地
中海館游泳健身已經11年,期間該館經營者雖數次變更,
皆由新舊經營者自行結算原會員會籍及會費資料,由新公
司全盤概括承受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
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
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不論是民法第305條所稱財產或營業之概括
承受,抑或第306條營業之合併,應由承擔人或合併新
的營業者,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通知、
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係與池王公司訂立契約,並非被告公司,已如
前述。查池王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兩不相同之主體,雙方
就設於臺南市○○路○○○號B1經營俱樂部相關事宜協議
:「一、甲方(即池王公司)於上述地址之俱樂部內,
甲方未使用之面積,經由雙方協議同意後,提供乙方(
被告巨健公司)進駐經營健身運動之場地。二、甲、
乙雙方同意各自經營類別不同,甲方(泳池、泳訓),
乙方(健身、有氧)各自收費,各自負責營業稅額及員
工薪資。……五、甲、乙雙方之會員債權及債務各自負
責,並各以書面申請文件區分;(惟乙方進駐前,甲方
已收費全區入會之會員,可使用乙方提供之健身房及有
氧課程,乙方不得另收費用,甲方亦不支付費用給乙方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等語,有進駐協議
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徵。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出被告對於原告為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通知、
公告。另池王公司僅係因承租地方很大,分租予被告,
所經營項目並不相同,兩公司之財務、人事均各自獨立
等情,亦與證人周禹仲、王粟祺上開所述相符,並有池
王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與統合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6-42頁、第47-51頁)在卷可按。益
徵,池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財產或營業之概括
承受,抑或營業之合併。至原告雖謂該館經營者雖數次
變更,皆由新公司全盤概括承受云云,然該館過去經營
者或有概括承受之情形,但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或
營業之合併,均須依當事人間之契約或依法律之規定,
尚難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須概括承受其與池王公司之權
利義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三)據上,被告並非原告主張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及原證一所示
卡片之發卡人,亦非池王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概括承
受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費款云云,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
概括承受池王公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健身
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訟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