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薇薇安娜 纖體巧顏館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郭星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8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28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美容助理培訓教育
契約(以下稱系爭培訓教育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
被告薪資與美容教育訓練以及必要材料、教師費用等,而
被告須自101年6月1日起於原告開設之「薇薇安娜巧顏館
」工作3年;又因原告負擔被告之教育成本每月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故而兩造於系爭培訓教育契約中亦約明
:被告若於契約期滿前提前離職,即應自合約日起至離職
日計算,按月每月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此有兩造簽定
之系爭培訓教育契約可按。
(二)詎被告自原告之處習得相關美容知識與技術後,竟於102
年8月14日晚趁下班員工均已離開,又偷偷進入店內,竊
取各式美容化妝品、精油、洗護髮用品,炙(棉)條、保養
用品、零用金等價值138,264元之商品,直至隔日「薇薇
安娜巧顏館」之店長 包敏慧 上班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知被告竊盜之事。上情有證人包敏慧,以及「薇薇安娜
巧顏館」所在大樓102年8月1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
可茲證明。透過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證人包敏慧
離開之後不久(監視器畫面顯示包敏慧離開時間為2013/8
/1420:47:41,於2013/8/l420:50:53偷偷進入店內,進
入之時,被告手上未提有物品或紙袋,相隔15分鐘後即自
屋內提了2、3大袋物品出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
/8/l421:05:28),隨後將所帶出之物品放上機車後離開
。故依上開事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自次日起
即礦職未正常到班(僅然8/l5晚曾透過電話表示要「請假
」云云),爾後並自行離職,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
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
632號、第1941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
101年6月l日簽訂之系爭培訓教育契約書之內容,係規範
兩造間關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權利、義務,並已明白約定被
告若提前離職,即應自合約日起至離職日計算,按月每月
賠償原告損失1萬元等情,核此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培訓
教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即行
曠職,爾復亦無故離職,造成原告之損失,則依兩造間之
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合約日即101
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期間之教育費用共14萬5
千元(不足一月者依比例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
訂系爭培訓教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而提
前離職應給付原告之賠償14萬5千元,即非無據。
(四)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晚上行竊得手後,自次日起即曠職未
正常到班,僅於8月15日晚上透過電話表示要「請假」,
爾後,並自行離職,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被告於本案固
辯稱其於10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曾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為由而,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
。然查:
⒈原告從不曾對於被告有實施暴行或侮辱之行為,被告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難憑採
。
⒉再者,被告於所涉竊盜乙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詢問被
告:「8月14日晚上為何關店之後還進店裡?」被告當時即
清楚回答:「因為我決定不要做了,所以我隔天就沒有再
去上班了。」、「(問:何時決定不要做了?)早上我就
想要走了」等語,徵見被告擅自離職之原因,絕對與原告
遭竊而報案之行為無涉。
⒊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審理時,本院承審法官再問被告:是
否102年8月14日晚上離開就不打算回去?被告又改口稱:
「我只是隔天想請假,並沒有要辭職的意思」。據之,益
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稱:因受原告為重大侮辱而離職之說法
,絕非事實,其主張已合法去職之說法,亦無可信。
(五)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原告僅是開設美容商號之一般營業人,
並非經濟上之強者,而被告係成年之就業者,亦非經濟之
弱者,被告如認為至原告店內工作或學習美容技術無利可
圖,自可不訂定系爭培訓教育契約,被告並不因其未為訂
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與原告
締約受原告培訓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培訓教育契約之契約
本文,排版十分寬疏,用字遣辭亦非艱澀難懂,被告當應
能充分理解其任職接受原告培訓教育之相關權利與義務,
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對其不利,以現今美容業市場並非僅
原告所經營之「薇薇安娜巧顏館」而已,被告大可拒絕與
原告締結契約。更何況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1、5、6條尚
約定原告須提供保障被告之最低薪資,另被告受培訓期間
所需之學、術科及材料費用、教師費用等,亦悉由原告負
擔,原告保證不另對被告收費,至於第7條之違約金,亦
係於被告違約前提下始得請求,綜其全文,實難認有何免
除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是
被告主張系爭培訓教育契約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竊
盜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
告之故意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案事發後,經原告與證人包敏
慧共同盤點,發現店內失竊物有各式化妝品、精油、洗護
髮用品,炙(棉)條、保養用品、零用金等(詳如失竊物品
清單),價值合計138,264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38,2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283,264元(計算
式:138,264+145,000=283,264),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晚間下班後,再回去工作場所,並沒
有竊取原告之任何物品,刑事部份被告已提起上訴。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之財物,無非
以102年8月14日晚間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失竊物品清單為憑
,惟查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辨識被告由店內取出之物品為何
,亦不能證明被告由店內取出3大袋物品,再者,失竊物
品清單係原告為本件訴訟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性質應為
原告書狀之附件,並非證據,自不能證明原告店內原確有
該等物品,且原告主張清單上物品裝載於袋子中,惟該等
物品總體積龐大,如何能裝載一個袋子中?原告之主張顯
誇大不實。更何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同意檢警搜索被告住
處,搜索結果並無發現任何原告所稱之物品!足見被告並
無竊取該等物品至明。
(二)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行為: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報案稱被告竊取物品及金錢云云,惟原告之指控係子
虛烏有,原告對被告為不實之刑事告訴,難謂非對於被告
之重大侮辱。
⒊是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
告既係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得謂被告有何違約行為
。
(三)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7條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原告自不
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僱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陣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僱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定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又要性」,係指僱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
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僱主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
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88年4月21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
為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
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2款、第3款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又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⒊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證明其有何針對被告之職
務,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
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務
年限長短確屬適當,惟原告就支出訓練被告之培訓成本,
迄今未能舉證以實,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
7條限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及課予損害賠償之義
務,為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依上開定型化契約,使被告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雖被告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培訓契約第7條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仍否認),請鈞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
之: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
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足資參酌。
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7條規定係為填補原告支出之培訓
成本,惟本件原告實際上並無為被告支出145,000元之培
訓費用,是以請鈞院按前揭判例及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予以核減。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定美容助理培訓教育契約(見本院
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140號卷第5頁,被告自101年6月1日
起受雇於原告(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⒉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
第2款為理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
告已於102年8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要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物品及金錢,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8,264元是否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7條約定,應賠償
145,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物品及金錢,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8,264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
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
竊盜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乃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偷盜之不法行為,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訟;則被告所指其是否涉有竊盜罪
嫌,核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
涉有犯罪嫌疑,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符。故被告據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
物品及金錢,業據提出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照片13幀
,並聲請證人包敏慧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照片13幀在卷,依
該照片,被告在102年8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與店長包
敏慧在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東安店門
口,待包敏慧離去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3秒空
手進入店內,相隔約15分鐘,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分28
秒,自店中走出,手中拿有一個紅色袋子,此有該照片
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調字第1140號卷第6-9頁,以下稱
調字卷)。被告雖不爭執在店長包敏慧離去後,曾進入
東安店中,並用寶雅的紅色帶子裝一盒玉米鬚茶,打算
帶回家喝,惟辯稱並未竊取店中之物品云云。
⑵然查,證人即原告東安店店長包敏慧到庭證稱:「(問
:受雇原告的工作內容?)我是東安店的店長,負責開
關門、盤點貨物,點零用金,還要安排員工的工作。(
問:法官受雇原告多久了?)四年半左右。(問:被告
至公司多久了?)我不清楚,但以東安店來說,我跟她
當同事半年左右,她是負責幫客人作臉部及身體按摩。
(問:店址?)台南市○區○○路○○○號2樓。(問:該
處大門如何開啟?)要用搖控器開一樓的鐵門,再進去
,我們在二樓,二樓是玻璃門,要用鑰匙開。(問:誰
有保管搖控器及二樓大門鑰匙?)只有我與原告法代。
其他員工沒有保管,所以我平時要第一個到店,最後一
個離開。(問:是否曾經將鑰匙及搖控器交給被告保管
?)我的鑰匙是自己保管,但有一把預備鑰匙及搖控器
會交給其他人,讓我放假時有人可以開,只有我放假時
才可以拿。我不曾將我的鑰匙交給被告。(問:店內產
品放在何處?)包廂裡面及進包廂門前的左邊,都是在
櫃子裡。(提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31
日函檢送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遭竊盜案筆錄等資料,問
:產品是放在何處?)編號5、6,是包廂裡的櫃子。進
門的櫃子沒有拍到。(問:放產品的地方平時有無上鎖
?)沒有。但只有我及美容師可以去拿產品出來使用。
(問:平常多久清點一次?)一周至十日。(問:102
年8月14日失竊前,最後一次清點是何時?)忘記了。
(問:最後一次清點時有無異狀?)沒有,都是正常。
(問:店內產品若有遺失,如何處理?)通常都不會不
見,客人也拿不到,也從沒有不見過。(問:102年8月
14日下班時,證人與被告一起離開?)她比我先下樓,
我還去鎖門窗,我看到她說怎麼還沒走,被告坐在機車
上,說要回一個LINE就會離開,我關上鐵門,看鐵門到
底後就走了。(問:失竊當日被告有無異狀?她的健康
狀況如何?)還好,她都沒有說她不舒服,也有作客人
。(問:被告平時有無放個人東西在店內?)通常沒有
,只有隨身物品,就錢、包包及手機,我們有個人櫃子
,但沒有很大,因精油、儀器都是公司提供,個人也不
用帶這些東西來公司。(問:如何發現失竊?)隔日一
早我開門,發現雖玻璃門是關的,但包廂的門是打開的
,因那個門平常是關著的,且放產品的櫃子半開,我看
一下就有少東西,我就馬上打給老闆,因有客人進來了
,老闆她就說她會報警,我打開鞋櫃,就有看到一付鑰
匙,那就是放在東安店的備用鑰匙。(問:備用鑰匙放
置地點多少人知道?)店內的人都知道,因我放假時她
們都需要用到。(問:發現失竊的時間?)8點15~20分
。(問:被告有來上班嗎?)那天沒有,我打給她也沒
接。(問:何時才聯絡到被告?)當天沒有聯絡到她。
(問:被告未上班有無請假?)沒有,因請假要告知
老闆,而且我們要提早一個月就要排假。(問:若病假
怎麼處理?)要打給老闆,老闆要說OK,這都不是我處
理的。(提示起訴狀證物三,問:是否發現有這些產品
失竊?)對,我們清點完還送去總部確認,這些都是失
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
⑶查被告雖辯稱,其再進入原告東安店中是為了取回玉米
鬚茶,該鑰匙是店長包敏慧交給 伊云云 。然查:原告東
安店之鑰匙及遙控器平日由店長包敏慧保管,包敏慧不
曾將之交給被告,只有在包敏慧請假時,才會交待其他
員工持備用鑰匙開門,此已據證人證述在卷,故在正常
情形下(即包敏慧沒休假),被告根本不可能持有東安
店之鑰匙及遙控器。再查,被告進入東安店後,離去時
將店內的鑰匙及遙控器放置在現場,此經被告自認在卷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按如該鑰匙及遙控器是
包敏慧交其保管,被告負保管之責,豈有使用之後又放
置在店中?被告雖又辯稱,因其要請假五天,怕使用到
備用鑰匙及遙控器云云,然原告之制度為請假須事先申
請,早在一個月先即將休假日期排妥,已經證人包敏慧
證述在卷;惟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從未向原告請假,失
竊翌日未上班亦未請假,一直到原告報案,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才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8時47分傳LINE給店長請假五日,此有被
告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憑。
若被告抗辯屬實,102年8月14日當日下班時已打算要請
五日長假,原因是長期工作,有工作及精神壓力,身心
疲倦(見本院卷第64頁),該請假事由既非突然發生,
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理應向店長包敏慧或原告法代理
人潘慧玲請假,而非在案發後才傳LINE請假。故被告在
102年8月14日在店長包敏慧離開後再進入原告東安店,
顯係預謀行竊而將備用鑰匙、遙控器帶在身上,方能進
入店中,若是為了取回遺忘在店內的玉米鬚茶,則無預
先將備用鑰匙及遙控器放在身上之可能。被告辯稱逕自
進入東安店中,是為取回玉米鬚茶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失竊的物品,不可能放入當時被
告手提之紅色寶雅袋子中云云,並提出該袋子為證。然
查,本院請原告準備與失竊物品同款之商品,經查該批
商品可放置在原告帶來的ANNASUA黑色紙袋中,尚有多
餘空間,而被告當日攜帶的寶雅紅色塑膠袋,比ANNA
SUA黑色紙袋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拍攝照片
附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當日攜帶之寶雅紅
色塑膠袋可容納全部失竊商品應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理由。
⑸末查,依據證人包敏慧之證詞,在102年8月14日失竊發
生前,原告東安店內之貨品經盤點都無異狀,102年8月
15日清點之結果,原告失竊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物品
及金錢,而自102年8月14日東安店全體員工下班之後,
到翌日第一個上班的店長包敏慧發現失竊之間,其間只
有被告曾違反規定逕行進入原告店中,又拿走一袋紅色
提袋物品,翌日曠職未請假,該起訴狀附表三之物品,
應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辯稱未竊取云云,不可採信,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失竊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物
品及金錢,及該物品及金錢價值138,264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而上開物品及金錢
為被告所竊取,已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物損
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2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7條約定,應賠償
14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離職,應依系爭培訓教育契約書第
7條約定賠償145,000元。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
⑴查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培訓教育契約書,約定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保障
薪資18,000元-20,000元全薪,原告提供全部培訓課程
之學、術科及材料費用、教師費用,每週約二次,上課
時間由原告安排,教育成本平每月10,000元,若離職,
自合約日起,每月賠償原告10,000元損失,例如合約日
起6個月,計賠償60,000元,此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
調字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誣稱其竊盜並提出告訴,其於102年8月
1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2款即雇主
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其並無違約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竊取
原告財物之情事,已由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無誣指被
告竊盜之情事,被告依此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仍存在甚明。
⑶兩造間之僱傭既仍存在,然被告自102年8月15日之後即
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違反系爭培訓教育契
約第七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培訓教育契約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云云
置辯。經查:
⑴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固得隨時預告自請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勞動基
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
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
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
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
斷,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
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
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
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培訓被告成為正式美容師,曾提供被告培訓課程
,支出材料費用、教育費用,包括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瀊太極SPA四次、舞太極SPA四次、蝶臉SPA四次、
頭抗SPA四次,薇薇安娜負責人潘慧玲臉部保養+全身按
摩教學,薇薇安娜北成店店長 朱翊瑄 臉部保養+全身按
摩教學SPA進階課程,元聖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藥草香
灸SPA+藥草香灸臉,麗諾朝國3D染畫眉新技術等,此有
原告提出之教學現場照片、原告為被告報名麗諾朝國3D
染畫眉新技術之訂購單(每人38,880元)、被告取得結
訓證書、結訓合照,及工作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
-109頁)。而被告經原告之訓練之後,已成為能獨立服
務客人之美容師,於離職之前,薪資已在35,000元之內
,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原告處工作滿三年,有其正當性及
合理性存在,且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約定,與原
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支付,尚符比例原則,應屬合法且
有效。
⒊雖被告又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培訓教育契約應屬民法第
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上開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
⑴1.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定
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
⑵然查,系爭培訓教育契約雖係原告事先所先擬定,而為
定型化契約,然關於被告提前離職課以之違約金約定,
尚符比例原則,應屬合法且有效,已如前述,難認有何
加重被告負擔或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況且,被
告尚得自由選擇接受培訓與否即簽約與否,是被告並非
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即應受此項
培訓契約書之拘束,尚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是被告謂
此項提前離職應賠償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有違衡平原
則,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兩造於101年6月1日訂立系爭培訓教育契約,
依約被告應在原告處工作至104年5月31日止,惟被告自
102年8月15日即自行離職,依該約第7條應每月賠償原告
10,000元,以此計算應賠償144,516元〈計算式:10,000
×(14+14/31)=14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另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其請求金額誠屬過
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觀諸系爭培訓教育契約已載明:「教育成本平均
/月10,000元,若離職,自合約日起,每月賠償公司損
失10,000元,例:合約日起六個月,計賠償60,000元。
」之違約金條款,是被告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
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同意約定之僱傭期間、違約金。另審酌原告為培訓被告
成為正式美容師,曾提供被告培訓課程,支出材料費用
、教育費用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違約數額云云
,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竊盜財產之價額138,264元,及依系爭培訓教育契約第7
條請求賠償提前離職之賠償金144,516元,以上共282,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竊取財物價額、提前
離職違約金,未定有給付期限並約定利率,然揆諸首揭規
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
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