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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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