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五0號
原告欣瑞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因承攬台北市「三興市場改建工程」而委託原告施作該工程中之輕鋼架隔間工程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定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下同)新台幣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餘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則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驗單可證。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輕鋼架隔間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同時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承攬施作被告在「三興市場改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工,惟被告尚欠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按承攬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作,給付報酬之契約。民第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間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作承攬工作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