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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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二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零時十分至二時三十二分間某時段,於飲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人 陳斯偉 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二時三十二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王添福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二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先行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惟當場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本件毋須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二五○○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無誤不再另予裁處)。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陳斯偉之車輛交會時,其並未飲酒,係其車內所搭載之乘客飲酒後下車與證人陳斯偉發生爭執,其不願多事而逕自駕車離去;事後其至吉利路、實踐路口附近進食,並飲用啤酒,惟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即將車輛停靠路邊休息,卻遭警員將其喚醒並為吐氣濃度酒精測試,而認定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製作筆錄時,其因酒後意識未明,不清楚警員如何記載,亦未確認筆錄內容,且其於製作筆錄時遭警員不當毆打,警詢筆錄上記載內容並非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斯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零時十分許,駕駛三一二七─DH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承德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欲變換至綠燈時,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車,並阻擋其車輛行進,證人未予理會,而是時該營業小客車已駛至路邊轉角處,嗣後證人欲將車輛駛離並左轉承德路時,受處分人即從該營業小客車下車,以腳踹車門之方式迫使證人停車,並對證人辱罵三字經,將證人拉下車將之摔倒在地,而後逕自開車離去,此時,受處分人身上有非常濃厚的酒味,又證人遭受處分人毆打後不久,在承德路口七段與實踐街口發現受處分人正於其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休息,遂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經警員王添福於同日二時三十二分到場對受處分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足見受處分人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必高於上開數值;而受處分人復於二次警詢時供稱:其係與朋友一起喝二、三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起迄時間已不復記憶,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六時十分起至六時四十五分止之警詢筆錄);其邊開邊喝,與朋友共喝了三瓶臺灣啤酒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起之警詢筆錄)。徵諸上開事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飲用啤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斯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再者,受處分人製作筆錄時,雖有酒醉現象,但仍可以針對詢問問題為陳述,且其回答避重就輕,又受處分人製作筆錄時並不配合,故筆錄完全依照受處分人回答內容記載,並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嘉文 證述明確;另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六時十分起至六時四十五分止之警詢筆錄,受處分人並親自於受詢問人處簽名,有上開筆錄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知悉並曾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而於當時未有異議;是以,足認筆錄上記載之內容確為真實,受處分人辯稱警詢筆錄不實,並表示遭警員毆打,其未酒後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四、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王添福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卷附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二五○○七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係依法行事;原處分機關復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二五○○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無誤不再另予裁處),自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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