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寶興街口交接處,欲迴轉開往臺北縣板橋市區方向時,未注意車輛前方車況及該路段所設七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貿然迴轉,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與沿對向第二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方部分相撞擊,致甲○○○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四、
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乙○○肇事後非但未協助救護甲○○○及報警處理,竟為圖規避責任,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蔡進興 記下乙○○駕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緝獲乙○○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卷第十、十九、六二頁),復據證人蔡進興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等情屬實(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相片九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三一、三二、三五至三六、二四、二五至
二九、四十至四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或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查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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