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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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受判決人即被告,故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得予以刑事訴追,而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六0號卷第十五頁)可稽,並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同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見本件起訴之程序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自應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詎原判決不察,誤認受判決人並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漏引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
誤所設之救濟途徑,此不僅為學說上所共認,同時最高法院數則裁定亦揭示「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之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等裁定參照)。再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參照),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採同一解釋。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不察受判決人已先送勒戒處所受勒戒、觀察並經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述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而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前開聲請意旨,顯未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究有何違誤之處,予以指明;再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證據,於本院為前開判決時已經存在於該案之起訴偵查卷內(即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第六0號卷內),而非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故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即有不合。
三、綜上而論,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合,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