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及第一0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處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②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①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三③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①②及編號三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三項二一號六樓等處,將海洛因溶水後,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用蒸發氣體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廿三日或廿四日(不能確定何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將大麻置於自備之煙斗內點燃後,連續非法施用大麻二、三次(以上施用毒品期間均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獲釋時止)。嗣陸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處理,暨移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及送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各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足稽(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核退字第二一六四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五頁、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七頁),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檢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一六八0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考(九十二年核退字第二一六四號卷第十八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針筒等物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毒品紀錄表可按,顯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惟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先後為警查獲日止,其餘事實欄所述有關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併案審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則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①②所示之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三③④、及編號四①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①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內之液體,經鑑定機關以有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海洛因等成分,業已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0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故該液體不另為沒收銷銷燬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無。│本案│││午十二時卅二分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後,進行採尿│││├──┼─────────┼─────────────┼────────┤│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①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本案│││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五公克、淨重0‧一七公克││││北縣新店市○○○路│,取0‧0一公克化驗,餘││││二一號三樓│0‧一六公克)應沒收銷燬│││││。││├──┼─────────┼─────────────┼────────┤│三│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①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併案審理部分:九│││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一公克)應沒收銷燬。│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北縣新店市○○路一│②大麻(淨重0‧0五公克)│一二五號│││二七號二樓│應沒收銷燬。│││││③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應│││││沒收。│││││④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乙│││││支應沒收。││├──┼─────────┼─────────────┼────────┤│四│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①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乙支(│併案審理部分:九│││凌晨零時卅分許,在│內有液體,經鑑定機關以有│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台北縣新店市○○街│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四五六號│││六三巷二一號六樓│驗檢出海洛因等成分,業已│││││用罄,故該液體不另沒收銷│││││燬)應沒收。│││││②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乙│││││支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