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0六二六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一四七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0六二六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一四七六六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以「在行人穿越道暫停」、「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國民一張真的汽車駕駛執照並變造之,伊未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該車主,伊無違規行為,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時,業已陳述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駕駛執照,且實際違規人乃係該冒名之人,伊非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七頁),再者,原舉發單位業已自承其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0六二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GH─六二三九號車交通違規一事,因疏於查證駕駛人身分致舉發錯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四八四七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審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即已申告遺失國民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從而異議人辯稱伊無違規行為等情,尚堪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係遭冒名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逕對之為裁罰,難認為合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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