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殘渣袋肆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管型吸食器叁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
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七公克)、殘渣袋四只、吸管型吸食器三支;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原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
0.三七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管型吸食器三支、殘渣袋四只、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七公克)及殘渣袋四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型吸食器三支、吸食器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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